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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號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峻宇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陳哲明

陳文泰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農訴字第1100718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以府農漁字第1070110393B號公告公告修正臺東縣富山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下稱富山保育區)位置及相關限制事宜,依該公告事項第2點規定,保育區內共分為「核心區」、「永續使用區」、「緩衝區」等3區,並於同公告第5點規定,「核心區」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被告許可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採捕各類水產動植物。嗣被告以原告於110年6月15日1時至2時許,在富山保育區內未經許可採捕龍蝦、鸚哥魚、白毛、刺尾鯛等漁獲一批,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9款及第45條等規定,而於110年7月12日依同法第65條第6款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10年10月7日農訴字第1100718917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知悉富山保育區內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本件遭查獲之漁

獲係伊在美麗灣停場車木棧道下去右側處合法開放海域捕獲,伊遭稽查地點則美麗灣停車場木棧道,是伊下水、採補及遭查緝地點均非位於富山保育區內。

㈡本件係因富山保育區夜巡值班人員陳世岳於110年6月14日23

時50分許在安天宮前方海面發現潛水燈,直至翌日2時32分許在保育區南側小廟處,該潛水燈始關閉。其間已歷3小時,惟伊使用之氣瓶容量約僅可使用40分鐘,顯見伊並非陳世岳在保育區內發覺之潛水員。另伊係使用水肺潛水,陳世岳在岸上應無法看到水底下使用之潛水燈,且依查獲現場錄影中稽查人員對話,可知當日尚有一名持漁槍之潛水員先行逃逸,陳世岳發覺之潛水員應係該人。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下稱岸巡隊)職

務報告雖稱伊見陳世岳解開當日漁獲網袋後即轉身跑掉,惟此係因伊誤認陳世岳欲盜取其漁獲,方使丟棄身上潛水裝配奔跑前往查看,且伊後又返還取走潛水裝備,如係潛逃當不致如此,是岸巡隊職務報告遽認伊因遭查獲漁獲而逃跑,亦屬率斷。

㈣至伊將漁獲綁在浮球藏匿水下,係因當時身上30公斤之潛水

裝備,無法同時背負漁獲,為避免漁獲離水過久而損傷,始有此舉,非在躲避查緝。故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伊於110年6月15日1時至2時許,進入富山保育區採捕漁獲等語,主張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違誤。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氣瓶潛水時間係依氣瓶罐充完成之壓力、潛水技巧及深度而

定,富山保育區核心區水深在10米以淺,且原告亦可將BC裝備(浮力補償裝置)充氣使其浮於海面游動時,即不會使用到氣瓶內空氣。況依陳世岳所述,自110年6月14日23時50分至翌日2時32分許,其間2小時42分,潛水燈蹤跡均在保育人、海巡員監控當中,並未消失,顯見氣瓶使用1小時以上非無可能。

㈡原告雖稱當時海域尚第二名持漁槍之潛水員云云,惟依岸巡

隊職務報告所示,並未蒐集到富山保育區內有第二名持漁槍採捕或夜潛活動等情事;而依該職務報告所述,海巡人員於110年6月15日1時13分抵達安天宮,與陳世岳等人會合後,發現安天宮前方約300公尺水域(即富山保育區核心區內)有潛水員配戴潛水燈在附近徘徊,於同日1時50分發現潛水燈持續往南潛行,海巡人員遂步行至風箏石岸際監看,陳世岳等保育人員則步行至杉原灣岸際監看,迨同日2時32分至保育區南側小廟處(保育區南界約在風箏石,該廟位於風箏石以北約120公尺處),發現該潛水燈關閉,上開範圍均在富山保育區內,潛水燈業經保育及海巡人員以步行方式從安天宮監看至小廟,且海巡人員停留在風箏石監看,當時相關海域僅有上述潛水燈蹤跡,原告不可能憑空出現在杉原灣,故合理推斷上開潛水者即為原告。

㈢原告雖稱其在水面下使用水肺潛水,在岸際不可能看到水面

下之潛水燈,惟富山保育區核心區水深在10米以淺,據岸巡隊取締違規採捕地點示意圖,採捕地點距岸僅約300公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潛水燈光線確實可在岸邊監看,另海水的光學性質具有散射作用,可使光柱能量變得散亂、不集中,使得潛水燈光更易在周遭黑暗環境凸顯。而當時相關海域上並無蒐證到其他夜潛蹤跡,原告認為潛水者另有他人,應不可取。

㈣至原告雖稱並無藏匿漁獲之舉措云云,惟依陳世岳於岸巡隊

之證述:其於110年6月15日2時32分許發現杉原灣海灘上有人打訊號,其等保育人員便在杉原灣上等待潛水員,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見原告自杉原灣海面走上來,原告僅背著BC潛水裝備,並無漁獲,陳世岳便下水尋找,在海面上第三個浮球下發現漁獲綁在該處等語,推斷原告係因見訊號,始將漁獲繫留在浮球上,且看到漁獲遭保育人員起出後即匆匆離開現場。

㈤依據農委會「臺灣東部臺東縣海域人工魚礁區、水產動植物

繁殖保育區生態調查」成果報告(下稱農委會調查報告)顯示,富山保育區核心區因管制得當,該區採到的龍蝦為數最多;至原告所稱採捕地點杉原灣,主要為沙地加上少數獨立礁,原告採捕之漁獲均為礁岩性物種,在沙地上密度極低,其500公尺外雖有成片礁盤,但因不在保育區範圍內,早已過漁而枯竭,實無可能在40分鐘內採捕到如此大量龍蝦等漁獲。原告自承知悉保育區範圍內不得採捕,則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即具故意,是本件裁罰處分確屬適法有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農委會110年10月7日農訴字第1100718917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7年6月6日以府農漁字第1070110393B號公告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148至153、167至1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如原處分所述時間,在富山保育區內採捕漁獲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違反前項第4至9款規定之一者,應由公告機關處分;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保育區;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市)主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44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事項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漁業法第2條、第4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5條第1、2項、第65條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保育人員陳世岳因接獲檢舉至安天宮,於110年6月14日2

3時50分許,在安天宮前方海面上發現潛水燈,於翌日0時許發現該潛水燈仍在保育區核心區內,嗣海巡人員於同日1時30分許前來協助監看潛水燈動態,而於同日1時50分許,該潛水燈往南側回游,海巡及保育人員便隨潛水燈往南移動,於同日2時32分許,在保育區南側小廟處發現該潛水燈關閉,陳世岳等保育人員隨即步行至杉原灣等待該名潛水員,發現杉原灣海灘上有人對潛水員打訊號燈,陳世岳等保育人員立即前往杉原灣海灘等待。嗣陳世岳於同日2時55分許,見原告背負BC裝備從杉原灣海面上走來,但未攜帶漁獲,陳世岳便往海邊走去尋找漁獲,原告隨即跟來,待陳世岳在海面上第三顆浮球處下發現漁獲後,原告立即往反方向跑走,陳世岳遂開始追趕原告,並於途中發現原告置於路邊之BC裝備等情,業據證人陳世岳於岸巡隊調查時、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9至81、271至275頁),並有岸巡隊職務報告、取締違規採捕地點示意圖(下稱採捕地點圖)、查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至77、83至90頁)。而上述潛水燈移動蹤跡均在富山保育區核心區內,此有採捕地點圖及被告公告之富山保育區範圍圖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69頁)。又原告當日確有使用潛水燈此節,為其所無異詞,可見上述在富山保育區核心區內發現之潛水燈光,確係原告裝備無訛。⒉再依農委會調查報告所載富山保育區核心區內群礁環佈,其

內龍蝦甚為密集等內容(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龍蝦性喜棲息於岩礁之間;然原告遭查獲之杉原灣海灘主要為沙地,其外500公尺處雖有礁盤,但因非在保育區內而已過漁之情,有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第217頁),而原告當日捕獲之龍蝦數量頗多,復有本件查獲現場照片、證人陳世岳於本院之證述為憑(本院卷第142、273頁),可佐見原告採捕之漁獲應來自富山保育區。參之原告上岸遇見陳世岳,見陳世岳朝海面浮球走去時,本係尾隨陳世岳之後,經陳世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嗣見漁獲遭陳世岳發覺,卻轉身逃跑,並將身上BC裝備棄置路旁,益見原告漁獲係自保育區內違規捕獲,否則原告為保護漁獲,理應朝陳世岳奔跑以制止其所為,豈會一見起出漁獲反而轉身跑開?原告雖稱當時係向陳世岳方向跑去,惟此與陳世岳於海巡詢問時、本院之一致證述不符(本院卷第134、273頁),故其稱當時係朝陳世岳方向跑去云云,洵非可取。職此,原告泛稱當日僅在非保育區之杉原灣海域採捕,要難遽信,則被告認定原告當日漁獲係在保育區核心區內採得,核無違誤。而原告自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在富山保育區內採捕水產動植物,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稱當日海域中尚有其他潛水員云云。然倘依其所述,

事發當日該海域內尚有第二名持漁槍、夜間採捕之潛水員,海域中理應不只有一處潛水燈光源,但當日陳世岳與海巡人員從110年6月15日1時30分許,監看至同日2時32分許,其間並無其他潛水燈蹤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陳世岳前揭證述及岸巡隊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28、134頁),堪認富山保育區海域內,於110年6月15日1時30分許至同日2時32分許期間,並無其他潛水員從事採捕活動,原告指摘被告係將其誤指為其他潛水員,並不可採。

㈣原告又以其氣瓶僅可使用40分鐘,本件遭監看之潛水蹤跡持

續多時,且其係於水底使用水肺潛水,岸上應無法查見其潛水燈等語,指摘原處分罹有瑕疵。惟影響氣瓶使用時間因素非一,且氣瓶使用時間與潛水活動時間係屬二事,原告既攜帶BC設備進行潛水活動,本得藉此浮於水面上,而無須持續使用氣瓶,其潛水活動時間即不受限於氣瓶容量,此觀前述潛水燈光源即可自6月14日23時50分許,持續至翌日2時32分許,已超過2小時即明。另被告稱富山保育區核心區水深在10公尺以淺,有其委託調查工作計劃執行成果報告記載富山保育區內10公尺等深線約距離岸邊600公尺可徵(本院卷第179頁),且原告潛水活動並非始終維持在同一水深,自不得僅以原告使用水肺潛水,即遽認岸上人員在夜間無法觀察到潛水燈光源,此參本件保育及海巡人員得以追蹤潛水燈多時之情,亦可推知即便在保育區內使用潛水燈潛水,岸上仍可捕捉其光源。是原告所執前詞,均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行為,並斟酌原告違法情節,依同法第65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其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