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沈月真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玲訴訟代理人 洪立寧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於109年06月15日以府授農防字第Z00000000000B號原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9年10月23日農訴字第1090721535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0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民眾於民國109年03月03日檢附:原告於109年02月12日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販賣犬隻之對話內容,向被告動物防疫所檢舉,經被告於109年03月12月派員至原告住所(即臺東縣○○鎮○○路0號)稽查後,查得現場有原告飼養特定寵物之犬隻彼特成犬4隻、幼犬6隻(並未查獲犬隻之買賣交易資料)。遂認定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營業證照,擅自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且屬買賣特定寵物犬隻之「業者」,遂於109年06月15日依同法第25之2條第1項規定,以府授農防字第Z00000000000B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併應於裁處書送達後6個月內,接受講習3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9年10月23日農訴字第10907215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底幫忙接手照顧男友父親過世(即108年12月24日)後,所遺留下之比特犬及雞隻,原告因罹患憂鬱等症、無力飼養,除已死亡的犬隻外,陸續將犬隻送交朋友養育照顧,並非在賣狗。本案是因為犬隻可愛,遂在原告臉書上秀給網友看。原告本意並未打算要賣狗,是經網友於109年02月12日主動詢問、並表示要向原告買狗後,原告才與之聊天,但原告並未見過該網友、也沒收任何錢,狗也沒賣給該網友,「雙方並沒有交易」,非屬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之販賣行為,且原告並非以販賣犬隻為職業,本案無並被害人,只有想賺獎金之網路檢舉人,故原處分、訴願決定違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見本院卷(下同)第81頁、第85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據被告於109年3月12日派員前往原告住所(即臺東縣○○鎮○○路0號)稽查後,發現被告共飼養4隻比特犬成犬及6隻比特幼犬,且依民眾於109年03月03日檢舉所附:與原告在臉書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自稱飼養25隻比特犬,犬隻係自然懷孕而繁殖,比特犬售價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語,在稽查現場雖未查獲原告之犬隻買賣交易資料,但依原告飼養犬隻數量非少、品種單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原告飼養寵物之規模,應可認定係反覆繼續從事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業者」。
二、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出價要約或出價承諾均屬販賣行為之不同階段行為,依一個整體不法行為理論,參與其中一部分而屬重要階段即屬成立,應予以處罰,故本件原告「出價要約」行為,已屬實施販賣行為之重要階段,已成立販賣之不法行為。至於本案有無實質金錢交易,並不影響本案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81頁至第82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確定後所不爭執(第82頁至第8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32頁至第33頁:檢舉人所附與原告於109年02月12日下午04分53秒後,在臉書社群網站私訊之下開連續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第32頁至第33頁:該對話內容擷圖畫面影本),顯示:
㈠①檢舉人:「請問純種比特犬還剩幾隻?能用領養嗎?還是
用賣的」、「我問很多價位都是2萬起跳但不是純種的」、「有看到別人分享你的文。但我找不到了,能發照片給我嗎?我想兩隻」。
原告:「我打給你」。
②檢舉人:「我在外面旅遊,抱歉沒辦法接電話」。
原告:「我明天要回台北」。
③檢舉人:「是領養還是購買?」。
原告:「你要我順路帶上」、「便宜賣你」。
④檢舉人:「價位我問都是2萬起」、「純種比特嗎?」原告:「8000」、「我明天台北上課」。
⑤檢舉人:「這價位確實低,是純種嗎?我要照片還剩幾隻能讓我挑」。
原告:「純」。
⑥檢舉人:「我要看爸爸媽媽的照片跟剩下的寶寶照片可以嗎」。
原告:「晚點回家照給你看」。
⑦檢舉人:「好啊拜託你了」、「爸爸媽媽都在你家嗎」、「寶寶的爸媽」。
原告:「是」、「我養25隻」。
⑧檢舉人:「太好了,我要看爸爸媽媽跟剩下的寶寶」、「這麼多」。
原告:「好」。
⑨檢舉人:「是不小心懷孕的哦?」。
原告:「所以便宜賣你」、「自然懷孕」。
⑩檢舉人:「就是太多才用來賣嗎」
原告:「是」⑪檢舉人:「還是其實你都想養也想賣別人」。
原告:「飼料費」。
二、經民眾於109年03月03日檢附:與原告販賣犬隻之系爭對話內容,向被告動物防疫所檢舉後,被告於109年03月12日派員至原告住所(即臺東縣○○鎮○○路0號)稽查後,查得現場有原告飼養之彼特成犬4隻、幼犬6隻(第34頁:稽查拍攝翻拍照片影本),但未查獲原告有販賣犬隻之交易資料。
三、本件適用相關法條:㈠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
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⑤同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⑥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⑦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㈡動物保護法:
①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②第25條之2第1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㈢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①第01條:「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02條:「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四、兩造對:原處分卷、系爭訴願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確認之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㈠原告在臉書上出賣犬隻之要約,是否屬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之販賣行為?㈡被告認定:原告為買賣犬隻「業主」,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動保法第22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營業證照,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彼特犬買賣之違規行為(即系爭違規行為):
㈠按①「『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動保法第22條第1項前段)。②「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特定寵物管理辦法第2條)。
㈡次按①「縱本件買賣之合意確係雙方透過網路交易達成,然衡
諸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相關法條所規範『經營貓隻買賣之特定寵物業』,所謂『買賣』自不僅侷限於達成買賣合意而言,從契約之要約、締結至履行,買賣行為之各階段,均應屬該法規範之對象,始可能有效達成其規範之目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1等規定之規範事項,係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等「經營行為」,至於個別寵物之交易行為是否成立,尚不影響其違章行為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之販賣之過程,包含出價要約或對詢價承諾,契約成立形式不一而足,堪認:出價要約(以展示、書面或口頭或其他默示行為定價)或對出價承諾等,均屬販賣行為之不同階段行為,依一個整體不法行為理論,參與其中一部份而屬重要階段者即屬成立,應為明確。
㈢經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檢舉民眾所附與原告於109年02
月12日下午04分53秒後,在臉書社群網站私訊之下開連續系爭對話內容,顯示:①檢舉人:「是領養還是購買?」,原告答:「便宜賣你」。②檢舉人:「價位我問都是2萬起」,原告:「8000(係指8,000元)…」。③檢舉人:「是不小心懷孕的哦?」,原告:「所以便宜賣你」、「自然懷孕」。④檢舉人:「就是太多才用來賣嗎」,原告:「是」等對話內容。顯見,原告對檢舉人購買犬隻之詢價,已具體提出:每隻犬隻以8,000元出賣之要約,應堪認定。故基於動保法對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及參諸動保法第22條第1項所規範「販賣特定寵物」之「販賣」,不僅侷限於達成買賣合意而言,從契約之要約、締結至履行,買賣行為之各階段均應屬該法規範之對象,始可能有效達成其規範目的之意旨。據上,原告確有動保法第22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營業證照,擅自販賣彼特犬之系爭違規行為。
二、依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買賣犬隻之「業者」:㈠按①動保法第25條之2第1項「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故該處罰之對象,已明確規範為「業者」。而所謂「業者」,應係指經常、反覆從事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而獲取利潤之人而言。②另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03條規定經營特定寵物買賣之業者,其場所應具備如該條附表二之設施(第93頁);第04條規定須具備一定資格之專業人員;第05條第01項規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之文件,始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據上,針對專業經營寵物之買賣等業,應具備充分之寵物相關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故規定應先取得許可,可見此之「業者」實係指專業經營寵物買賣而言。若係一般個人飼主偶爾為寵物之買賣者,實無法期待履行上開要件,也無法在違反動保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後,令其「停止營業」之可能。據上,動保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應以「業者」為限,而不及因個人因素偶爾從事寵物買賣之人。
㈡無證據顯示:原告為反覆繼續多次販賣犬隻之業者:
被告係以:原告在臉書「對話中表示有養25隻…品種單一,規模非小….」為據,認定原告為前揭條文所規範之「業者」。經查:⒈被告於109年03月12日前往原告住處稽查後,未查獲到有何交易犬隻之紀錄,且其所得知原告買賣犬隻之訊息,僅係原告與檢舉人在網路上磋商交易之該一次過程而已。且在前揭稽查現場,被告所查獲原告飼養之犬隻僅10隻,而無原告於109年02月12日在臉書上,與檢舉人系爭對話時所提及之25隻。⒉至於系爭對話內容,係由檢舉人主動向原告詢問該犬隻係「領養」、或「販賣」?原告僅係對他人之詢問為答覆,並表達得以買賣之方式出售該犬隻,而非原告先主動對檢舉人發出賣售之要約。則原告是否係:經常、反覆以從事買賣犬隻為業,已非無疑。⒊另參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犬隻及雞隻均係男友父親過世後所遺留,伊只是負責照顧善後而已等語。果爾,則前揭犬隻自非由原告所原始飼養,而係他人所遺留,則原告事後所擁有如上數量之犬隻,並非與常情有違。至於嗣後原告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繼續飼養,遂欲求轉手出脫,亦本合乎常情。據上,被告在未查獲原告確有:反覆繼續「多次」從事買賣犬隻之事實前,逕以原告飼養犬隻之數量,遽為認定原告為買賣犬隻之「業者」,尚有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與檢舉人之系爭對話內容,及稽查
當時所查獲原告所飼養犬隻之數量乙節,逕率認原告為買賣犬隻「業者」,而依同法第25之2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既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屬不合。故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拾、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第03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