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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永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2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通知單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至111年3月17日即言詞辯論當日始來函表示因辦理下鄉服務,囿於人力尚須維持業務正常,來函請假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院卷第78頁被告函文),因被告所陳上開事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倒車時,與訴外人張呈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未報警處置即駛離現場,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9年8月14日以被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99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並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於110年6月22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事故發生時,伊「立即」下車關心被害人有無受傷,且欲協助被害人把摩托車扶起來,但受害人已自行將摩托車扶起。伊有詢問被害人:「你有怎樣嗎?」;而被害人當下回答:「沒有」,伊目測下也無異樣,因為被害人說沒事,事故當下雙方達和解之意,伊才於被害人同意下離開現場。本件伊於第一時間有下車關心,且被害人表示無受傷,所以當事人内心並無逃逸或要逃避責任之想法及作為。

一般民眾及百姓對於交通管理條例之真義不是完全清楚及了解,例如一定要報警、處理原則或吊銷駕照的細節不清楚。

而於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偵查時,當庭人員也未將處分為刑罰及行政法等規定清楚告知,當事人就以為此事故處分就如同檢察官表示:「只要緩刑一年且罰個罰金就好」,當時原告因希望事件能盡快處理,避免造成雙方困擾(被害人於台北就學,擔心為此事來回),故同意緩起訴而承認有肇事逃逸行為,進而造成目前之結果。事實上伊並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原告須吊銷執照3年且不得重考,原告深感不安及壓力,因原告為家中獨子,雙親年邁且妻子懷有身孕,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很需要能工作來養家以維持家中生活穩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有關「肇事」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前提,實務認定肇事則是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依據,且課予駕駛人於客觀肇事事實發生時應停留於肇事現場之義務,並未區分駕駛人「故意」、「過失」或「非因故意或過失」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不包含「非因故意或過失」之肇事有間,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之肇事則非限於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亦包含「非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雖經檢察官認其因一時失慮,犯後已坦承犯行,刑事責任部分之處罰既經檢察官判處「緩起訴」確定在案,則被告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就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目的所為行政裁罰,依法自得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三)原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不諱,被告參酌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5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内到案聽候裁決之處罰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碰撞由張呈玥騎乘之機車而發生事故,張呈玥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明知此情,仍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駛離現場,俟為警處理交通事故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予以肇事舉發;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偵字第2599號偵查結果,認原告係犯肇事逃逸罪,自白犯行且自陳已賠償被害人即張呈玥3,000元,遂命附條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公庫25,000元,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未據張蘇呈玥告訴等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院卷第27至2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相片、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見院卷第38至6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並無本件違規,惟查:

1、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刑事案件卷附光碟(經複製光碟1張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內之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院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參。從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倒車時確有撞倒原停於其後方之機車,致身穿白色衣服之B(即張呈玥)連同機車一起倒地,在旁之A(即張呈玥之姐姐)扶起張呈玥,張呈玥起身後有用右手抓住左手臂上側之動作,應係左手臂受有傷害,張呈玥之姐姐去拍打系爭駕車之車窗,原告下車後機車仍呈倒地狀態,張呈玥之姐姐有對被告指向倒地之機車,亦可見張呈玥來回過程中用力甩動右手之動作。從上可知,原告現場應已知悉其駕駛之貨車撞擊機車致人車倒地,可見有有相當撞擊力道,尚非甚為輕微之擦碰,則當可預見機車騎士可能在兩車撞擊時被貨車擦撞受傷或在人車倒地時遭機車壓傷或撞擊地面而受傷,加以張呈玥現場有甩手動作,衡情可已預見張呈玥受有傷害,然原告於畫面時間18:27:35下車至機車倒地處查看,嗣與張呈玥姐姐有對話動作外,即又上車而於18:28:34秒駛離現場,停留時間僅約1分鐘即駕車離去,從畫面中未見其對張呈玥有任何救護動作,亦無報警或留下資料之動作。故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認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過失,並非無據。

2、原告雖主張其有詢問張呈玥是否有受傷,張呈玥說沒有,其才經同意離開現場等語。惟上開主張核與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之供詞:「我倒車之後就撞到了,我下車看,我本來要扶他,我看到對方車子已經扶起來了,但我看沒有事我就走了」等語有所出入,且若其有詢問張呈玥是否受傷並經告知沒有受傷,則何以警詢時被詢及當時是否知道對方有受傷、受傷部位為何乙節時,其卻答以「我不知道」;又若其係經同意才離開現場,其被詢及為何離開現場,其何以未予說明,卻係表示「我下車查看,看對方沒事我就走了」等語(見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故其主張恐難採信。況張呈玥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業已證稱:「我騎乘紅色的摩特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有乘客張晏如。

我當時於山西路的路口停等紅燈,對方自小貨車停於山西路超商的大空地,他要倒車,一直倒車不慎就撞到我們了,當時我姊姊張晏如叫他下車,持續拍他的車窗,他才下車,他下車後一直跟我們道歉,我本來要跟對方留資料,但都沒留到資料,對方就上車開車走了。.....我姊姊張晏如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我們當時自行救醫」等語明確(見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其有詢問受傷與否及對方表明未受傷等情事,參以從勘驗內容清楚可見張呈玥見原告駕車離去時,於18:28:37甚且有欲去追系爭貨車之舉動,足見張呈玥現場並未同意原告駕車離去,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實難採信。本件依前述各事證,再綜合上開勘驗結果,本件原告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涉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依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要屬無疑。且原處分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僅記載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裁罰,顯然被告已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金部分,予以足額抵扣罰鍰,原處分即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或裁罰基準表所明定之範圍,亦未不當增加原告負擔,應屬適法。再者,處罰條例第68條亦明文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即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論原告為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時係駕駛何種車輛,其所持有之各級汽車駕照,被告均應予以吊銷。又原處分主文已記載如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即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並自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則原處分即無易處處分違法加重疑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參酌原告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結果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光碟內容勘驗結果) [0000-00-00 00:27:21] 藍色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開始倒車。 [0000-00-00 00:27:25] 系爭貨車撞倒原停於其後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0000-00-00 00:27:26-28] 系爭貨車停止倒車,身穿灰色衣服者(下稱A)從倒下之系爭機車旁將身穿白色衣服者(下稱B)扶起,而A起身後持續用右手抓住左手臂上側。 [0000-00-00 00:27:28-18:27:34] A欲去拍打系爭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此時系爭貨車有稍微往左前方移動,並於A拍打到系爭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第三下(A共拍打4下)時停下,A並向系爭貨車對話。 [0000-00-00 00:27:35-18:27:50] 系爭貨車駕駛人下車後至機車倒地處查看,A與B亦到倒地之系爭機車旁,A並有彎腰向系爭貨車駕駛人指向系爭機車,A隨即到一旁後又立刻回到系爭機車旁,回來之過程中用力甩動右手兩下。 [0000-00-00 00:27:51-18:28:00] A彎腰欲將系爭機車扶起時,系爭貨車駕駛人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又關上,並回到系爭貨車後方即系爭機車旁,並有彎腰之動作,此時系爭機車仍是倒地狀態。 [0000-00-00 00:28:00-06] A與B共同將系爭機車扶起。 [0000-00-00 00:28:07-18:28:20] A對系爭貨車後方持續有對話的動作。 [0000-00-00 00:28:21-18:28:34] 系爭貨車駕駛人將駕駛座車門打開(21秒)關上(30秒)後,便駛離(34秒)此地。 [0000-00-00 00:28:21-18:28:37] A及B均仍停留於原地,而A在系爭貨車駕駛人駛離(34秒)之時持續注視系爭貨車之車尾,並於37秒時有欲去追系爭貨車之舉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