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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朱子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ZM-135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與訴外人胡菊美駕駛牌照號碼SC3-22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0.18MG/L,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填摯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09年1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及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開掣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次處分)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被告審視前次處分尚有疑義,乃撤銷前次處分,另於110年7月20日開掣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裁罰:「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曾對前次處分提起撤銷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0號審理,嗣因被告向本院陳報同意撤銷前次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視為撤回起訴終結)。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於108年5月23日11時32分發生,伊於當天11時左右有飲用克風邪感冒液才會有酒精反應,但伊於平衡測試時均有通過測試,又有事故對方即胡菊美證述此次事故係因她要閃避前方臨停之車輛才與伊發生擦撞,所以無具體證據證明本次車禍是因伊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弱所致,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證明伊酒駕行為並未屬實。且伊於110年7月20日收到撤銷處分之通知,卻又於同日再次接獲同案號之裁決書,同案撤銷又裁罰,深感困惑、困擾且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原告違規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係認為與主觀認知無關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不法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不知其酒精濃度究竟是否超標為由,藉以規避主觀構成要件,而使得處罰條例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落空,自非所宜(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原告對於酒測數值是否認識均應認為符合本條「客觀處罰條件」,而仍予以裁罰。

(二)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如無「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以處罰,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故亦不以飲酒所造成者為限,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亦非立法本意。原告其所涉本件酒後肇事行為雖經檢察官認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構成刑法之公共危險罪,參照刑法185之3第1項「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法理由: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刑法構不構成法律效果之判決屬於「公共危險罪」之要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標準不同,處罰法源依據目的不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行政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目的所為裁罰,依法自得為之。又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採證之正確性應屬無誤。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及酒精測試紀錄影本、被告110年7月20日高監東站字第1100157486號函覆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訴訟案影本、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16日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7月9日信警交字第1100019843號函及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職務報告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是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胡菊美發生事故,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0.18MG/L之客觀事實,已可認定。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酒精反應係因事故前約半小時即當日11時左右飲用2瓶克風邪感冒液所致乙節,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主張係因飲用克風邪感冒液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退步言,縱認其所辯屬實,然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

是以,汽機車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應自行評估是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不應犯險猶為駕車之舉,始不致因其體內酒精殘留程度達規定數值(無論多寡),危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至明。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50頁),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本件經檢視其提出之克風邪感冒液(60ml)包裝盒外側標示有「其他成份:Ethylalcohol95%」、「說明書印於外盒內側,請詳閱後再服用」等文字,而詳閱外盒內側,亦標示有「其他成份:Ethy

l alcohol 95%」以及「用法用量:成人一日三次,每次10ml飯後服用」、「勿超過建議使用量」等文字,已明確記載該感冒液含有乙醇95%,以及成人每次使用量為10ml、勿超過建議使用量等警語,再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署)關於上開感冒液酒精含量事項,其函覆略以:「克風邪感冒液(衛署藥製字第031326)處方中每1ML(毫升)含95%乙醇(Ethyl alcohol)1.72MG(毫克),依本署核准之用法用量,成人每次使用劑量為10ML,含95%乙醇(Ethyl alcohol)17.2MG(毫克),1日3次。有關服用前述盒裝2瓶之劑量,.....倘瓶裝如貴院所附圖樣為60ML/瓶,1次2瓶已超過本署核准劑量」等語,此有食品藥物署回函1紙(見院卷第86頁)可參,然原告卻於上開感冒液外盒內外側已明確標示有95%乙醇酒精成份及勿超過建議使用量(每次10ML)警語下,仍一次飲用2瓶(60ml/瓶)合計高達120ml之用量,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致其呼氣酒測值已逾0.15ML/L之情,並於半小時內貿然駕駛車輛,致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行為,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自難解免其過失之責,是縱認其所辯情節為真,亦難據此主張免責。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已通過平衡測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是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弱所致乙節。經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之前次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如前所述,被告撤銷後另為之原處分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得予以處罰,不以肇事或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核與刑法185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要件不同,是本件不論原告是否能安全駕駛、是否有肇事,均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縱令屬實,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及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