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4號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遠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遠泰於110年8月12日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至中興路一段與更生路口,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紅燈右轉(更生路右轉中興路),嗣於中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一段396巷拒檢逃逸,案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以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製發第T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出陳述單,經臺東分局查證函覆,本案違規屬實並無違誤,被告參酌違規事實及違反情節認依規定處罰原告應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内裁決,開掣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送達證書於110年10月18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係騎車去送貨完畢要回去果菜市場騎車有點快,不知道警方尾隨在伊後面,員警也沒有攔停,也沒有開警笛或警鳴器攔查,然後就用同一張照片於1分鐘內開了8張罰單(除本件外,因其餘紅燈右轉、未戴安全帽、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等,伊未申請裁決,不再爭執)。伊不知道有警察攔查,原處分以伊拒檢,實有不服,爰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本案係經舉發單位臺東分局於110年9月15日以信警交字第11000262220號函,查復略以:「三、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10年8月12日5時38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前見駕駛人騎乘NCG-7753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遂開啟警示燈及警車警鳴器示意停車受檢,該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於警車尾隨時…行駛至中興路一段396巷1弄内後加速逃逸…」,經檢視警方提供車上行車紀錄器影片,警車駛至更生路與中興路一段路口車内行車紀錄器紀錄有警鳴器開啟聲音,見原告於中興路一段396巷左轉駛入巷内,並立即往396巷1弄方向逃逸。另檢視路口監視器晝面,原告於中興路一段與中興路一段396巷口快速左轉駛入巷内,後方立即有警車追趕晝面,足資原告知悉警方在後頭要求受檢,員警亦經以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仍加速逃逸,另依原告所述:「…送貨完畢要回去果菜市場」乙節,理應係中興路一段左轉泰安街或係更生路直行至更生路886巷右轉前往果菜市場方屬常理,原告駛入巷弄與一般民眾正常行駛路徑有間,員警舉發「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此有錄影光碟為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適用之法律: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原處分之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而原告主要係主張伊不知道警方尾隨在後面,員警沒有攔停,也沒有開警笛或警鳴器攔查等情,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有無有向駕駛人為攔停之行為。
㈢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未
戴安全帽」、「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等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逕行舉發,共製發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110年8月12日5時38分1張,39分7張),原告並不爭執。而原告因執行員警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因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嗣遭被告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拒停車受稽查逃逸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以原處分通知裁罰等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15日信警交字第1100026220號函暨所附逕行舉發違規照片12幀(系爭機車影像均截取同一照片)、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詳後所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路線說明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第71至72頁及第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先為認定。
㈣原處分所據無非係以上開資料及光碟畫面為據,且被告於審
理時亦自承係依光碟及職務報告而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參照本院言詞辯論時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之結果:(以下括號均為時間標示:05:38:56)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在更生路;(05:39:0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更生路紅燈右轉中興路;(05:39:11)警車出現在畫面跟在系爭機車後方準備右轉;(05:39:15)警車已經駛入中興路,系爭機車行駛至松耕牛排巷口未打左轉方向燈預備進入該巷;(05:39:16)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進入該巷,警車按鳴喇叭兩聲(當時畫面未聽聞、見聞畫面中其他警鳴器聲音與紅藍燈閃爍);(05:39:19)警車左轉進巷子,仍未開啟警鳴器或有擴音廣播請系爭機車停檢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畫面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有未依規定行駛對向車道、未載安全帽、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然因警車與系爭機車原有相當距離,畫面無從判斷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係事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見本院證據資料袋,光碟片檔案:108中興路與更生路-往泰安街內側錄影畫面),才得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且畫面中警車係於更生路上發現系爭車輛違規,欲上前攔查,而系爭機車行至更生路與中興路一段路口紅燈右轉後,進入中興路一段未久旋即左轉進入中興路一段松耕牛排旁巷弄,警車固有按鳴喇叭兩聲,惟時間過短,警車按鳴喇叭之動作是否即屬係示意原告停車受稽查之意,原告是否即為喇叭提示音之對象,均尚屬有疑,嗣警車嗣後尾隨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駛入巷弄,亦有相當距離,無任何攔停行為,於此情形原告縱未停車,在無其他佐證,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此外,被告復陳明無其他舉證,以證明原告有知悉員警攔查而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未知悉有警察攔查,非故意逃逸等語,非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憑上開光碟錄影畫面及職務報告逕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乏有據,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憶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