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號111年0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國聖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下稱酒測)之裁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先以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08月06日5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臨停在臺東市馬蘭橋往臺東市區方向下橋處機車車道之外側路邊,經巡邏員警見狀遂上前盤查後,聞到原告散發酒氣疑有喝酒之虞,經警詢問:是否得以吐氣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時,原告在神情正常之狀況下,表示:未喝酒「可以」酒測等語。員警依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得實施」酒測之情形下,遂取出準備酒測之儀器時,原告在神情正常之狀況下,詢警「可以不要測嗎?」等語後,經員警告知以吐氣施行酒測之標準及流程,併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在神情正常之狀況下,表示「OK…快點啊,測啊」等語,嗣在進行實施3次酒測期間,因原告對酒測儀器吹氣之時間過短,致無法得出正確之酒精濃度數值後,原告認為酒測已完成,在神情正常之狀況下,多次明確表示:拒絕酒測等語,而不願配合酒測(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警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開製第T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案。
二、經原告申請裁決後,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拒絕酒測之系爭違規行為,遂依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4項前段第2款(即拒絕酒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10年10月26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52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違規時點,經警實施酒測時,因原告所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處於發病之際,雖已數次應值勤警方強力要求吹氣測試均無結果後,導致原告因病情影響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已喪失或顯著減低,並非故意或過失拒絕酒測,故原處分應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第73頁至第74頁:筆錄)。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已陳報:因疫情嚴峻,需維持業務之正常,遂在言詞辯論期日不派員出庭(第69頁:函文),惟據其所陳答辯狀所載略以:依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時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員警於5時42分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姓名及車輛所有人,原告均清楚回答後,員警表示施以酒測,原告表示未喝酒同意酒測,員警遂於5時43分請原告將口中物品吐出,原告也配合,惟表示可以拒測嗎?員警逐向原告宣告拒測相關權益,原告表示接受酒測,惟3次吹氣速度極快,未聽從員警指示,原告均消極不配合,於5時44分原告突然表示拒測,不待員警再次宣告即攻擊員警,當場以妨礙公務予以逮捕回警局後,並於8時46分警方再次向原告宣告相關拒測權益。」,故原告顯係消極拒絕酒測。
二、而原告在系爭違規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鈞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70號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委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為:「張員(係指原告)『行為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不能或顯著降低」等語。故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系爭違規行為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48頁至第51頁:答辯狀內載)。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同意不爭執,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74頁至第77頁:筆錄):
一、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㈠行政程序法:
①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㈢行政罰法第9條:
①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②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㈣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①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②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③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第56頁至第59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於110年11月11日所出具:原告在系爭違規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三、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經警實施酒測時,因對警員妨害公務,經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70號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即刑事案件),於110年12月13日在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原記載「張國聖隨即為在場之警方逮捕,並於逮捕過程中咬警員陳永霖…」,更正補充為「張國聖隨即為在場之警方逮捕,並接續於逮捕過程中張口咬警員陳永霖之右手臂…」(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妨害公務於110年08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張國聖於民國110年8月6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北端下橋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因其渾身酒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陳永霖、胡文豪欲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張國聖明知警員陳永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酒測且揮拳攻擊陳永霖,而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張國聖隨即為在場之警方逮捕,並於逮捕過程中咬警員陳永霖,造成其右側前臂擦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認為原告該時之行為「雖不足認其疾病已達於刑法第19條之減刑程度」,而判決「張國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第62頁至第68頁:刑事判決書及聲請書、原告前案異動表查詢資料)。
四、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爭點:除原告不爭執之事項外,原告在系爭違規行為時,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是否有行政罰法第09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情況,而無法配合實施酒測之情?
柒、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並無客觀事實,足認有「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
㈠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檔案名稱「2021_0806_05
4129_001」之光碟(第25頁光碟片。即警員於110年08月26日05時27分許在臺東市馬蘭橋上(往臺東市區方向)執勤時,對原告施行酒測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在下開光碟時間之對話內容:在光碟時間(下同)之影音畫面:
00秒:警員駕車執勤中,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臨停在臺東市馬蘭橋上(往臺東市區方向),遂下車靠近原告。
11秒:員警A:「哈囉先生你好,那個不要在這邊這樣停著抽
啊,這樣危險,這樣停著抽菸危險啊,好不好,身分證報一下。」(此時,原告拉下口罩,拿出檳榔放入嘴中,)19秒:員警B「口罩的這個都要蓋住鼻子。」。
26秒:原告張國聖「(大聲)V、121、028、150。」。
32秒:員警A「謝謝你,叫什麼名字?」。
34秒:原告「張國聖。」35秒:員警A「你昨天有喝酒嗎?」36秒:原告「沒有。」37秒:員警A「那可以測嗎?」38秒:原告「可以。」(原告神情正常)
39:員警B:「你先熄火一下喔。」40秒:員警A:「先熄火一下。」42秒:原告(機車熄火)。」43秒:員警B「有一點味道。」44秒:員警A「對啊。」45秒:原告「我又沒有喝酒,沒有味道。」47秒:員警B「車是誰的?」50秒:原告「我媽媽的。」56秒:員警A「好像有聞到一點點。」58秒:員警B「好,那不然就給他測。」01分26秒:員警A「再跟你確認一次,確定沒有喝酒啦,厚?」01分27:原告「嗯。」01分28秒:警A「好,那麻煩幫我測個酒測,嘴巴的東西可能等
一下要先吐掉。」01分32秒:員警B「那個檳榔可能要吐掉喔。」01分33秒:原告「(把檳榔吐在手上並往下丟)。」01分45秒:員警A「(員警拿出器材)我跟你確認一下這個是新
的啦,厚。」01分46:原告「可以不要測嗎?」(原告神情正常)01分48秒:員警A「拒測的話,這邊喔,拒測會罰18萬喔。」01分52秒:員警B「拒測我跟你講一下,這邊跟你宣讀一下。」01分55秒:員警A「然後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01分58秒:原告「…我OK。」(原告神情正常)02分00秒:原告「快點啊,測啊。」(原告神情正常)02分01秒:員警A「好,謝謝,學長,幫我拿一下,那我在你面
前撕開了。」02分07秒:員警B「酒測值跟你講一下,零點一八,包含零點一
八以上到零點二五之間,告發。」02分13秒:原告「(對儀器急促吹一口氣,時間遠遠不到一秒,
儀器發出嗶聲,無法得出酒精濃度數值)。」02分14秒:員警A「沒有沒有,持續吹。」02分16秒:員警B「要持續地吹氣。」02分17秒:原告「(對儀器吹氣,時間遠遠不到一秒,儀器發出
嗶聲),無法得出酒精濃度數值)。」02分18秒:員警A「先生,我說停再停好不好?」02分21秒:原告「(伸手要拿儀器)。」02分22秒:員警A「我拿就好,我拿就好了,好,吹。」02分23秒:原告「(對儀器吹氣,時間遠遠不到一秒,儀器發
出嗶聲),無法得出酒精濃度數值)。」02分25秒:員警B「來,我跟你講。」02分26秒:員警A「先生。」02分26秒:原告「什麼事啦!酒測完了啦!」02分30秒:員警A「我們這邊在錄影,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02分31秒:員警B「來,我們這有錄影錄音,請你按照我們教導
你的正確方式實施酒測,來,吸飽氣。」02分38秒:原告「好,測完了OK。」02分38秒:員警B「來。」02分40秒:原告「我拒測我拒測我拒測。」02分40秒員警B:「來。」02分41秒:原告「我拒絕接受酒測OK?」02分42秒員警A:「先生拒測。」02分43秒:原告「我拒絕測酒測。」02分44秒:員警A「等一下。」02分45秒:原告「(大聲)什麼事啦!」02分45秒:員警A「(大聲)幹什麼?」02分46秒:原告「(大聲)什麼事啦!」(原告以右手向員警A揮拳)02分48秒:員警B「你幹什麼?」(第77頁至第80頁:勘驗筆錄)。
㈡據上勘驗時,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時之狀況,原告就:①陳報自
己身份證號、姓名、系爭機車主;②表示自己未喝酒、願意酒測;③自己沒有喝酒、身上沒酒味;④在表示:是否可以不要酒測等語,經警回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回答:「…我OK。快點啊,測啊。」等語時,原告之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之後並接續實施3次之酒測檢定等情。足認:原告在上開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因前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故尚難認原告有「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之客觀事實。
㈢另參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檢測之氣體,係以受測者肺部所
呼出之氣體進行化學檢驗分析,而非檢測原本存在於受測者口腔內之氣體,以免受測者於飲酒後復另行食用其他藥品而影響酒精測試之數據資料,意即受測者僅須以正常呼氣之方式,完整地呼出由其肺部所出來之最後一口氣時,酒精濃度測試器即可顯示檢測完成所得出之數據資料,換言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應偵測之氣體總量,僅需受測者正常地呼出一口氣,便足以提供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所需之氣體,實毋庸令受測者奮力呼氣出大量氣體後,方可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另外,酒精濃度測試器在進行測試時,亦會顯示受測者之呼氣情況,若受測者依儀器正常操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箭頭即朝受測者之呼氣方向顯示,反之,受測者於呼氣中途旋即倒口吸氣、中斷呼吸,或伸出舌尖堵住吹嘴,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箭頭均改朝受測者所吐氣之反方向顯示。經查:員警對原告施予酒測過程中,已教導原告正確吹氣方式,且已明確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等情,惟原告歷經3次之酒測檢定,均因:對儀器吹氣之時間遠遠不到一秒,致無法得出酒精濃度數值(見系爭勘驗筆錄內載)後,原告遂3次明確表示:拒絕酒測等語(見系爭勘驗筆錄內載)後,並消極拒絕配合酒測,顯見原告確有拒絕配合酒測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堪認定。
㈡至於原告雖辯稱:經警實施酒測時,因原告所罹患情感性思
覺失調症處於發病之際,因病情影響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原告當時之辨識能力已喪失或顯著減低乙節,然查: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70號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即刑事案件)審理中,委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被告在系爭違規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有符合刑法第19條(其條文規定與行政罰第09條相當)所規定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進行鑑定後,經該院於110年11月11日所出具:原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張員(係指原告)『行為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不能或顯著降低」等語(第58頁:該鑑定書影本)。益徵,原告上開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經查:原告確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酒測之系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4項前段第2款(即拒絕酒測,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37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第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