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號原 告 江達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先以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06月06日約07時20餘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臺東市鐵花路東向西行駛至大統汽車前方,向左跨越、迴轉路中雙實黃線後,直駛至鐵花路西向東、過交通號誌後、馬路邊線外(約停在鐵花路169號、有志男裝社前,此時前方鐵花路東側處(光復路口)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閃黃燈)後,於同日07時28分許,由鐵花路西往東方向之該路邊起駛後、左轉廣東路南往北方向時,未注意後方及禮讓:由第三人唐銘遠所騎乘、由鐵花路西往東直行至系爭路口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及原告汽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在廣東路與鐵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內,與唐銘遠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唐銘遠受有右手及左腳瘀青及擦傷之傷勢(下稱唐銘遠系爭傷害),經員警處理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下稱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後,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摯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起駛前未注意後方有系爭機車,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明確,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32-1頁}。而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本件不排除及極有可能是:員警操作酒測機列印錯誤,或列印機本身出錯,致列印到他人之酒測值,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
二、原告固與相對人唐銘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唐銘遠有受傷,唐銘遠亦從未因身體受傷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事實。
三、縱認原告有前述二事實,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相對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就吊扣原告駕駛執照部分,處以致人受傷之情形之最重48個月,亦屬裁量失當。故原處分應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第105頁:筆錄)。
肆、被告則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且檢測之次數為847次,故採證酒測之正確性應屬無誤,而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該當為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要件,且本案係屬交通事故A2類(肇事受傷),即原告「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屬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故被告依法據以裁罰,應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系爭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105頁至第106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及確認後,同意不爭執,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106頁至第110頁:筆錄):
一、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㈠行政程序法:
①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③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㈢行政罰法第26條:
①第1項本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②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
⑵第102條第1項第7款。⑶雙黃實線禁止迴轉:
①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③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⑷閃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2項「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
②第24條第1項第2款。
③第65條第1項第2款。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載,有關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事件,其備註欄記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汽車四年。」(第100頁至第101頁:上開備註欄記載)。
三、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號江達「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卷(下稱偵查卷)附: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江達駕駛A車(係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系爭客車)沿鐵花路路面邊緣線外西往東方向起駛並作左轉,至事故地點,與唐銘遠駕駛B車(係指車號000-000之普通機車之系爭機車)沿鐵花路一般車道西往東直行發生事故,致A車左後車尾受損,B車車頭受損,【唐男1人受傷】。」(第76頁:該現場圖影本)。
(一)卷附第75頁,系爭酒測檢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①卷附第73頁原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影本。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㈠卷附第48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㈡卷附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㉞「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該報告表影本)。
㈢卷附第93頁:原告在臺東地檢署110年06月06日之訊問時供稱(筆錄影本)。
(三)唐銘遠因系爭車禍事故後之情狀:㈠卷附第72頁唐銘遠於110年06月06日在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之調查筆錄陳述(該筆錄影本)。
㈡卷附第93頁:原告在臺東地檢署110年06月06日之訊問時供稱(該筆錄影本)。
㈢臺東地檢署110偵19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理由欄內載(第96頁:處分書影本)。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被告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弱所致,且被告肇事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又低於0.25毫克,尚難僅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相繩。」以系爭偵查案號於110年07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第96頁至第98頁:該處分書影本)。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爭點: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違規時點,有否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違規時點,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起駛前未注意後方有系爭機車,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明確。經查:
(一)原告吐氣酒精濃度之係檢測值,並無錯誤:員警在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對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定(下稱系爭酒測檢定)所採用之「呼氣酒精檢測器」(下稱系爭酒精檢測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09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為109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第75頁該檢定測合格證書影本),應足堪認系爭酒精檢測器之功能正常。而員警以系爭酒精檢測器對原告進行系爭酒測檢定後,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第73頁:酒測記錄表影本)。
(二)原告在系爭違規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在起駛前未注意後方有系爭機車,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5921F」光碟檔案(第60頁:即
偵查卷附: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在鐵花路、廣東路口交通事件現場,原告車內向前方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影像),依光碟時間之順序,擷取上開光碟影像之畫面,排列如下【在筆錄外,依下開勘驗內容,另製第121頁至第126頁:附標記之彩色勘驗截圖檔(下稱:彩色截圖檔)附卷】。光碟時間(下同)⑴①01分22秒之影像畫面(下同):鐵花路西向東(廣東路)路
口(約在有志男裝社、鐵花路169號)號誌為閃光黃燈(亮)。01分23秒:閃光黃燈(滅)。②01秒31秒:原告汽車從鐵花路東向西(約在大統汽車前方),向左跨越、迴轉雙實黃線,至鐵花路西向東之位置。01分31秒:跨越黃實黃線,向左迴轉。01分33秒:原告汽車跨越雙實黃線後,西向東向前方同向之交通號誌處直行。01分38秒:原告汽車車頭朝鐵花路東向、馬路邊線外(約停在有志男裝社前,鐵花路169號。此時前方,鐵花路東側處(光復路口)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閃黃燈。
⑵①02分54秒起:原告汽車從鐵花路東向路面向左側起駛離開路
邊,左轉往廣東路方向。②02分58秒處:原告汽車朝廣東路方向行駛。在廣東路與鐵花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聲,原告車身震動。③03分00秒處:原告汽車03分00秒完全停止。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②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原告系爭汽車係在路邊起駛,本應注意後方之來車,禮讓行進直行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過;另系爭汽車轉彎時,亦應讓直行系爭機車先行,而原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與原告系爭汽車左後車尾部分發生碰撞,則原告應有肇事原因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此參:⑴卷附第48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之肇事原因,記載:①原告「1.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②唐銘遠「未注意車前狀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⑵卷附第7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㉞「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①被告「19」,依第78頁「肇事因素索引表」記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②唐銘遠「23」,依上開索引表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態」(該報告表影本);⑶卷附第93頁:原告在臺東地檢署110年06月06日之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有無肇事?)原告答:有。」(筆錄影本),亦徵佐證,原告前揭肇事,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
(三)被告依系爭車禍事故,致生受傷:㈠本院當庭勘驗:⑴檔案名稱「073626」光碟檔案(第43頁:即
警方在現場拍攝之光碟影像),依光碟時間之順序,擷取上開光碟影像之畫面,排列如下【在筆錄外,依下開勘驗內容,另製第127頁:附標記之彩色勘驗截圖檔(下稱:彩色截圖檔)附卷】。在光碟畫面時間:09分41秒時:唐銘遠走路至員警欲進行酒測時,其走路形狀是時是一跛一跛的。⑵檔案名稱「073627」光碟檔案(第43頁):在①00分57秒起:
員警:「拍一下你受傷的地方」唐銘遠(就坐在地上)。員警:「你(係指唐銘遠)坐著沒關係」(係指:唐銘遠坐在地上,給員警拍攝腳受傷之處)②01分02秒起:員警為唐銘遠拍照。據上,唐銘遠在系爭車禍事故,應有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㈡另參:依①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在「
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唐男(係指唐銘遠)1人受傷。」(第76頁:該現場圖影本)。②卷附第72頁唐銘遠於110年06月06日在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之調查筆錄陳述:「(員警問:事故發生後你是否有受傷?)我有受傷,對方(係指原告)沒有受傷。(係指自己)右手及左腳瘀青擦傷。」(該筆錄影本)。③卷附第93頁:原告在臺東地檢署110年06月06日之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有無肇事?有無人受傷?)原告答:有。對方(係指唐銘遠)有受傷。」(該筆錄影本)。④臺東地檢署110偵19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理由欄內載「一、…被告(係指原告)因不勝酒力煞避不即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係指唐銘遠)受有右手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96頁:處分書影本)以觀,唐銘遠在系爭車禍事故,應有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唐銘遠未對原告提起過失致傷刑事告訴乙
節,核與唐銘遠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害無涉,併為敘明。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按①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載,有關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事件,其備註欄記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汽車四年。」(第100頁至第101頁:上開備註欄記載)。經查:原告在系爭違規時點,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起駛前未注意後方有系爭機車,未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明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第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