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號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清全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巷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9月6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當時係為採摘路旁艾草,將機車臨停路旁,未有轉彎之駕駛行為,應無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且無何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臨檢盤查之理由,則舉發機關員警以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實施攔停」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有違,伊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又伊未拒絕酒測或消極推諉接受酒測,係因已近80歲且患有支氣管炎之身體狀況而無法持續穩定吹氣,導致多次吹測酒測器未果,本件既有客觀無法實施吐氣檢測情形,應移由醫療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而非逕行舉發裁罰。再者,伊為近80歲之臺東阿美族人,有老年性重聽,員警以專業術語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效果,難認已善盡實質告知拒絕酒測效果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8月11日19時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路000號,突然靠向路邊停車卻未打方向燈,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查,發覺原告有明顯酒味及酒態,認原告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行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後,於同日19時9分起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至19時32分員警掣開違規通知單期間約略歷時30分鐘,期間原告從未反應因身體狀況而有吹氣障礙,且員警一再指導原告穩定呼氣,並告知拒測後果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穩定呼氣,致使測試多次失敗,酒測器僅需受測者依正常方式呼氣約3至5秒即可輕易判讀,苟非受測者抗拒測試,或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應不至無法完成。又本件未有肇事,故無依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之需要。員警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
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
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㈡原告主張伊當時係為採摘路旁艾草,將機車臨停路旁,未有
轉彎之駕駛行為,應無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且無何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臨檢盤查之理由,舉發機關員警非依法「實施攔停」,原告無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等語。然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及酒測影像之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2021_0811_190710_015(見本院卷第110頁)
①19:07:22-19:07:26原告騎乘機車於臺東市○○路000號巷口處,行進位置係在道路邊線延伸處右側,但實際行駛位置是否仍有道路邊線無法確認,往右前方移動,穿越151號巷口後,停止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方路口轉角處。原告機車有開大燈,但未打方向燈。於19時07分24秒,原告行駛之位置,畫面中其後方有四台自小客車停於道路邊線右側。
②19:07:27-19:07:30原告機車未熄火,原告跨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在地上行走移動機車。
③19:07:32警察鳴按喇叭。
⑵檔名2021_0811_190534_014(見本院卷第111頁)
①00:01:43-00:01:44(即8月11日19:07:16)原告機車開始向臺東市衡陽路151巷移動,且未打方向燈,隨後即遭到員警攔停。
②00:01:47以下(即8月11日19:07:20)員警A:你好,先熄火一下。
員警B:你怎麼沒打方向燈,你要幹嘛?原告:要拿這個,怎麼樣?員警A:你是要去哪裡?原告:這邊,這個方向。
員警A:住附近就對了。
原告:對對。
員警A:以後要打方向燈啦,人家不知道你要停下來。
員警A:你的身分證字號幾號?原告:哎呀,不知道。
員警A:摩托車你本人的嗎?原告:海壓。
員警A:本人的,你叫甚麼名字?原告:李清泉。
員警A:你有沒有喝酒?原告:沒有,沒有,沒有。
員警B:你把口罩拿下來吐一下氣好不好?簡單測試一下。
原告將口罩拿下並配合員警指示吹氣,隨即員警檢測器亮起,光碟時間00:02:23-00:02:24)員警B:有酒精餒,你有喝酒餒。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原告係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
市○○路000號巷口處,行進方向係往右前方移動,未打方向燈,於穿越151號巷口後,未熄火停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方路口轉角處,並跨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在地上行走移動機車。嗣員警靠近原告要求原告熄火,並詢問原告為何未打方向燈,於確認原告行進方向並非要轉彎後,隨即告以「以後要打方向燈啦,人家不知道你要停下來」等語,足認員警係見原告行駛於道路時,往右前方行駛時未使用方向燈,認為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而攔停原告,無論原告往右前方行駛之目的,係為轉彎或為於路邊暫停,其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行駛方向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確屬易生危害之情事,堪認員警攔停原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員警於攔停原告後,隨即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其無接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難認有憑。
㈢原告主張其係因近80歲且患有支氣管炎之身體狀況而無法持
續穩定吹氣,有客觀無法實施吐氣檢測情形,應移由醫療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且員警以專業術語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效果,難認已善盡實質告知拒絕酒測效果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及酒測影像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
10至135頁所示,原告於回答員警之詢問時,均能流暢對答,且自110年8月11日19時8分33秒開始酒測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9時30分53秒最後一次酒測結束(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多次經員警要求吹氣,均未曾表達有何身體不適無法吹氣,於歷次吹氣前後亦未有呼吸不順之情形,神情亦無異常,未見原告有何因身體狀況無法穩定吹氣3至5秒之情形。原告卻於員警多次教導其如何吹氣後,均未配合持續吹氣,致測試多次失敗,堪認原告確有以消極不配合穩定吹氣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至於原告雖辯稱係因罹患慢性支氣管炎,而無法正常吹氣,然未提出其於酒測時因罹患該疾病,導致無法正常吹氣3至5秒之相關證明,所辯尚嫌乏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及酒測影像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
第110至135頁所示,原告於酒測過程中,就員警以國語詢問之問題,大致均能以國語應答,足見原告具備理解並以國語溝通之能力。又員警多次告知原告未配合酒測而拒測之處罰:①19時10分52秒「員警A:我先跟你說喔,你這樣不配合,會變拒測喔。罰最高9萬塊喔。員警B:你不要拒測,拒測罰最多喔。」(本院卷第114頁),②19時13分30秒「員警A:拒測罰最高9萬塊,吊銷你的汽機車駕照,道安講習,汽車要移置保管,車要被我們扣回去,那你吹不一定會超過,沒超過標準就可以回去了,那你要不要配合?」、「員警B:阿就拒測了喔。要扣車了喔。」(本院卷第117至118頁),③19時14分34秒「員警A:好,我再告知你第二次,拒測的,你消極不配合,請你吹氣你都消極不配合,罰最高九萬。」(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員警
A:吊銷你的汽機車駕照,道安講習,現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④19時27分57秒「員警A:來,我們新的法條,是罰最高18萬,是18萬不是9萬喔,重新跟你告知一次,是罰18萬喔,從2020年12月19日之後就罰最高18萬。保管你的車輛,然後道安講習,吊銷你的汽機車駕照。」、「原告:18萬」(本院卷第129頁),⑤19時29分46秒至19時30分52秒「員警A:好,重新告知你一次,拒測罰18萬,吊銷你的汽機車駕照,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還要道安講習,我已經宣告你很多次權利了喔。」(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於期間至少已5次告知原告拒測會受罰鍰等處罰,並以「罰18萬」、「車要被我們扣回去」口語化之方式為說明,原告既具備理解並以國語溝通之能力,自可理解上開員警告知之內容,綜合上述談話內容,應認員警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員警未善盡實質告知義務,應無足採。
⒊另本件原告未有肇事情節,被告不得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
5條第6項規定,將原告強制移由醫療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且原告於酒測時未有客觀無法實施吐氣檢測情形,已如前述,故與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輔以實施血液採樣為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員警自不得於無法律之依據下,對原告施以移由醫療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之處分,故原告主張員警應將原告移由醫療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採樣等節,難認有憑。
㈣準此,員警已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原告仍以消極
不配合穩定呼氣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故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