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按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4條所準用。②「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③「上訴,依第98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發回…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2項)。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05月31日○○○○○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於109年修正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07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見該卷第05頁:裁定書)。嗣本案一審訴訟經本院於108年09月1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駁回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05月19日以110年度監簡上字第0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各該卷內附判決書),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三、據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