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司行執字第30號聲請人 即債 權 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協慶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江冠儒即江峻廷、卓麗琪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審查時,發現證明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因債權人未補正導致強制執行無從開始,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江冠儒即江峻廷、卓麗琪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保證書及志願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執行名義正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該通知於同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僅補正繼續執行紀錄表,迄未補正保證書及志願書,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