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
110年度救字第10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監所之受刑人,在執行徒刑期間,認為被告之下開管理措施處分(以下合稱系爭處分)違法,而向被告提出申訴(即110年度綠監申字第202號至第212號、第214號至第240號、第242號至第246號、第248號、第250號至第253號、第255號至第263號、第265號至第266號、第268號至第271號申訴案),請求確認系爭處分違法,經被告為申訴駁回、不受理等決定(如附件一:各該決定書影本)後,原告不服前揭等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
參、被告則以:如附件三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按㈠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監獄行刑法第114條)。㈡「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
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另參酌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09年01月15日修正之監獄
行刑法第111條之修正理由:「三、…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據上,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即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經查:
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系爭管理措施處分,均
無: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經核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符,併依法引用各該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至於各該申訴決定書之論述甚詳,尚無本院應予補充記載理
由之處。而原告起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被告系爭處分違法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原告在本件本案訴訟起訴時,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其本案訴訟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屬上揭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故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