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110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同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就迴避之原因釋明。上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故聲請法官迴避除應舉其迴避原因外,並應釋明其原因,苟未舉其原因又未釋明,則難認其聲請合於聲請迴避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聲請承審之亮股法官迴避,僅稱:其與承辦之亮股法官間有民、刑事訴訟糾紛在案,亮股法官與其有利害關係,依法應迴避而不主動迴避審理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意旨,除未陳明其所指之民、刑事糾紛案件具體為何外,亦未釋明亮股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等情,核其所述,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難認已就聲請亮股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再經本院調取上開110年度簡字第10號案全卷,亦查無承審之亮股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