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管理措施事件(110年度簡字第10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應向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則抗告人若於法定期間向法院以外之機關提出抗告狀,並無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參照)。另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同法第89條設有在途期間規定,而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因此在監獄之被告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到達原行政法院已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所聲請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迴避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裁定駁回,而該裁定書業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9日即已屆滿10日。然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6日向其所在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狀,而該抗告狀遲至同年8月10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同日收文之戳記可按),故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