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112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懷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葛煌明訴訟代理人 蔡長遂
蕭聖賢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東監東分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順斌,訴訟中變更為葛煌明,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葛煌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首長、副首長、秘書(監長)等人員通案調動職務遷調及陞任名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9、3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1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監獄之申訴決定書及該項管理措施均請鈞院為撤銷之判決;㈡恢復受刑人得有陳報假釋之權益及原陳報假釋之期程中斷,其時間延誤損害,應行相當之補償。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第㈡項之請求,再於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就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述聲明關於恢復權益及請求補償部分,未表示同意與否,此部分撤回亦無礙公益,應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追加命被告提報假釋之給付行為部分,核與原訴撤銷請求部分之基礎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訟爭概要:①原告前於民國79年9月2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強盜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累犯,並與他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甲案,上述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則稱甲案重罪),並於85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8月10日止。②原告於85年12月4日至86年1月29日間,再基於概括犯意犯懲治盜匪條例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另與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下稱乙案,上述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則稱乙案重罪),並經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法務部於87年12月16日撤銷甲案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16日。上開案件經96年間減刑後,分別裁定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殘刑縮短為3年1月16日,另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二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告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2月13日止。③原告另於98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再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7罪,與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下稱丙案,上述攜帶兇器強盜罪7罪則稱丙案重罪),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入監執行。被告嗣依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示意旨,於111年1月間審查原告是否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列情形後,因索取甲案重罪判決書未果,而未認定原告符合前揭刑法規定,乃以110年1月13日內部檢視表(下稱第一次內部檢視表)通知原告。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函覆被告甲案重罪判決書,經被告重新檢視上開判決書後,遂以111年2月16日內部檢視表(下稱第二次內部檢視表)認定丙案重罪部分符合前揭刑法規定,原告不得假釋,經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就此表示意見後,被告乃以111年4月8日東訓輔字第1111300238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管理措施)。原告不服,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東監東分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以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下稱重罪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要件,而原告所犯丙案各罪時點均在乙案(即原告書狀所稱B罪)假釋期間,惟乙案並未經判決認定為累犯,自與前揭刑法規定要件不符,此觀被告第一次內部檢視表審查結果即認定原告不符合前揭刑法規定自明,詎被告所屬輔導員竟將乙罪誤植為累犯,自有違失。且原告本得信賴法律依法得陳報假釋,惟被告所屬輔導員未依職權調查,包庇縱容其輔導員不法剝奪原告陳報假釋權益,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刑法規定係於95年7月1日始公佈施行,惟原告所犯甲、乙二案之行為時點在系爭刑法規定施行前,自無該刑法規定之適用,被告遽依該刑法規定認定本件原告不得假釋,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牴觸,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3月28日之申請,將原告假釋案提送被告假釋審查會審查。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犯丙案重罪均係在重罪累犯假釋期間再犯,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應於丙案重罪執行完畢後,始得陳報假釋;經被告依法務部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示核算「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陳報假釋」之罪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之日期之計算公式計算結果,被告需至117年2月22日始可陳報假釋,則被告以原管理措施通知原告不得假釋,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於第一次內部檢視表中認定原告不符前揭刑法規定,惟此係因該次檢視時尚未取得原告甲案相關判決,因假釋涉及原告權益甚鉅,故從寬認定之結果;被告嗣經甲案原判決法院提供相關判決,並重新檢視後,確認甲案之罪符合刑法前揭規定,始再以原管理措施通知原告,亦無違法之處。原告雖指摘原管理措施牴觸不溯及既往原則,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對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間,因認定而有罪責區別,乃適法之見解,原告所指容有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件原管理措施、申訴決定書、士林地院111年1月20日士院擎刑仁79訴637字第1110201847號函、高院111年2月8日院彥刑實79上訴4483字第1110400511號函、法務部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第一次內部檢視表、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二次內部檢視表、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更名前士林地院,下均逕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執更乙字第419-1號執行指揮書號、高院80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士林地院79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高院79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法務部87年12月16日法87矯決字第045324號函、臺灣臺南監獄87年12月24日南監順教字第157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月5日執減更規字第549號、第549號之1執行指揮書、高院97年度聲減字第955號刑事裁定、高院88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高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8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高院86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稿)、高院100年度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高院97年度聲減字第955號刑事裁定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至16、164、169、240、264至296、300、301、378至38
2、384至386、389至5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肯定說揭示: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以論,經定執行刑之數罪,如所定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各罪即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又在合併執行之情況,如於假釋時合併執行之各罪均未執行期滿,則假釋效力概及於各該尚未期滿之罪。
㈡經查:
⒈原告所犯甲案重罪、乙案重罪,及丙案重罪,均為法定刑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中僅甲案重罪經諭知累犯,有各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4至387、406至418、440至456頁),首堪認定。
⒉甲案另與原告所犯竊盜等罪經裁定定執行刑10年,於85年6月
25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8月10日止等情,有卷附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院80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士林地院7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2
72、380至382、384至387頁)。嗣原告於甲案假釋期間之85年12月4日至86年1月29日間再犯乙案重罪,經法務部於87年12月16日撤銷甲案假釋,原告尚應執行甲案殘刑4年1月又16日等情,亦有法務部87年12月16日法87矯決字第045324號函、臺灣臺南監獄87年12月24日南監順教字第1571號函、高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95、396、406至418頁)。
⒊又乙案重罪與他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此部分與前
述甲案定執行刑10年部分同經減刑後,其等執行刑各減為13年6月、9年,故甲案殘刑減為3年1月16日,二者合併執行,原告遞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2月13日止(下稱第二次假釋)等情,有原告全國刑事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6月5日執減更規字第549號、第549號之1執行指揮書、高院97年度聲減字第955號、88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可徵(本院卷一第278、397至405頁)。是以,甲案假釋期間既未屆滿即遭撤銷,經減刑後尚餘殘刑3年1月16日,則甲案即無執行完畢可言;再稽之甲、乙案合併執行後,乙案執行期間為87年10月8日至99年8月3日,甲案為99年8月4日至102年9月19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1月27日花監教字第1000000447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433頁),則原告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時,甲、乙二案均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次假釋效力自同及於甲、乙二案。準此而論,乙案雖未經諭知累犯,惟甲、乙二案既屬合併執行,且均未執行完畢,第二次假釋期間自亦屬已諭知重罪累犯之甲案假釋期間。而丙案重罪係於第二次假釋期間所犯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本院卷一第440至457頁),則被告認定原告於丙案重罪執行完畢前,亦不得陳報假釋,核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違。
⒋另法務部為假釋業務之主管機關(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參
照),其為指導所轄監獄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以101年11月5日法矯字第10103007480號函頒示核算「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與「得以陳報假釋」之數罪併罰者逾得陳報假釋日期計算公式(下稱系爭計算公式),核屬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所頒訂之執行性、細節性規定,尚未逾越前揭刑法規範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而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於99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2日至104年1月25日插執甲、乙案殘刑,於117年9月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助正字第530號、第2454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茲依系爭公式以上述丙案應執行刑15年5月、總宣告刑期49年7月為基礎,再按丙案重罪(不得假釋)與非重罪(得假釋)宣告刑各佔丙案總宣告刑期之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之逾報假釋日期為117年2月22日(計算式詳如附件),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9頁),則原告於被告在111年2月16日執行第二次內部檢視表時,確仍處於不得陳報假釋期間,是被告以原管理措施通知原告不得陳報假釋,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雖迭以乙案(即原告書狀所稱B罪)並未諭知累犯,則丙案重罪雖係於乙案假釋期間內所犯,亦與刑法上開規定所稱重罪累犯假釋期間再犯重罪之要件不符等旨,指摘被告曲解該刑法規定。惟甲、乙二案係合併執行,且於第二次假釋時均未執行完畢,該次假釋效力及於甲、乙二案,而非僅及於乙案,業如前述,原告誤認該次假釋僅係針對乙案所為而主張如前,尚難遽採。又原管理措施既屬合法,原告依法即未發生陳報假釋權益,原告另以其陳報假釋權益遭被告不法剝奪,指摘原管理措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的論。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犯甲、乙二案之行為時點均在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款修正前,依溯及既往禁止原則,該刑法規定應不得適用於本件等旨。然則:
⒈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惟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至於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已經完全具體實現,則必須視該法律規定所欲之規範對象而定。倘該規定生效當時,該事實關係雖已存在,但尚未終結,因該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而應適用該法規。故該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真正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而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倘於新法條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用新法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依前揭說明,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原告所犯甲、乙案各罪行為時點固在上開刑法規定修正施行前,惟丙案重罪則在此後所為,且丙案重罪得否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在刑法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說明,本有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於丙案重罪執行完畢前不得陳報假釋,自與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無悖,原告以甲、乙案均在上揭刑法規定修正前所犯,主張被告以原管理措施認定其不得陳報假釋違反前述原則,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執行第二次內部檢視表時,原告仍處於不得陳報假釋期間,而以原管理措施通知原告檢視結果,核與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違;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原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並將其假釋案呈報假釋委員會審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附件:原告逾報假釋期間計算公式丙案宣告刑總刑期 49年7月 丙案應執行刑總刑期 15年5月 刑期起算日 99年10月27日 刑期終結日 117年 9月 5日 羈押日數 394日 重罪不得假釋宣告刑 45年 8月 非重罪得假釋宣告刑 3年11月 重罪裁定後之應執行刑 14年 2月 非重罪得假釋之裁定刑期 1年 3月 合併(接續)執行刑期 3月 公式單位:月 1.不得假釋:【裁定後之應執行刑*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 15年5月X 45年8月/49年7月→換算成月數185 X 548 / 595=170 (月) =>14年2月 2.得假釋:【裁定後之應執行刑*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15年5月X 3年11月/49年7月→換算成月數 185 X 47 /595=15(月)=>1年3月 3.可陳報假釋之比例:【(裁定刑中得報假釋刑期+合併執行得報假釋刑期)×最低應執行期間1/3或1/2或2/3】 (1年3月+3月(妨害自由)) X 1/2 = 9月 4.縮刑比例:【縮刑日數*(得假釋之罪所佔比率之刑度3年11月/裁定後之應執行刑15年5月)*1/3 或 1/2 或 2/3】 原告截至112年1月共縮短刑期64日=> 64 X 47/595=5日 假釋逾報日公式【外加保外或殘刑期間】 刑期起算日+不得假釋裁定日數【裁定後之應執行刑*不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得假釋逾報日數【裁定後之應執行刑*得假釋之罪宣告刑/裁定前總刑期*(最低期間 1/3 或 1/2 或 2/3)】-總羈押日數-縮刑比例日數【縮刑日數*(得假釋之罪所佔比率之刑度/裁定後之應執行刑)*1/3 或 1/2 或 2/3】=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