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陳俊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原告之起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補繳裁判費1,00
0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各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