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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文瑞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0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俊棠,訴訟中變更為周輝煌,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周輝煌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撤銷被告民國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嗣於本院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核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相同,揆諸前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9月14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及拘役40日確定,為法務部以103年9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假釋(下稱法務部103年9月17日處分)。法務部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查原撤銷假釋處分後,認該處分並無不當,乃於110年1月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維持法務部103年9月17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為被告以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084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所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假釋期間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遭判處7月、4月、4月、3月及拘役40日確定,惟上開案件部分係基於原告於同一時間所為,並非謂原告於假釋期間另有違反5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法務部將原告上開犯行分別計次,復審決定亦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屬違誤。另法務部及復審決定雖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共2次等理由,認定原告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必要。惟原告雖於103年4月16日、同年4月30日逾期未接受尿液檢驗,但原告均有向觀護人請假,嗣後亦主動前往驗尿,且原告假釋期間7年均正常報到,並任職於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詎法務部及復審決定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當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注意義務有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假釋出監,卻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而遭判處前揭徒刑、拘役確定,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而受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核非釋字第796解釋所稱「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自無該解釋之適用。另原告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或採尿2次,均有觀護人紀錄可稽,撤銷假釋所依事實至屬明確,客觀上無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維持法務部103年9月17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法務部103年9月17日處分、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臺北監獄保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執續丁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同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護685申字第83308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696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5、68、

76 、80至90、95至98、100、103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1/2;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明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又考諸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監獄行刑法立法理由三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該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或不受理時,自應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如若復審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自應以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

㈢又復審(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上訴人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復審決定之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可見復審(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亦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訴願係在行政體系內,由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行政法律救濟,其性質為行政之「自我省查」,不僅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且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妥當性,故應以原處分機關自身或其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始可澈底發揮前述訴願制度之自我省查功能,此觀訴願法第4條至同法第9條,均明定以處分作成機關自身或其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即明。按監獄行刑法第137條雖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則法務部固得將前揭第137條所定事項及復審權限委任由被告辦理,惟解釋上此應以原前揭條文所定之假釋事項,係由被告受法務部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者為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如認被告因受其上級機關法務部委任,即可就先前以法務部為處分名義機關之假釋處分為復審審查,形同使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處分之合法性與妥當性,顯有損及復審或訴願等訴訟前置程序之制度功能,自非妥適。

㈤經查,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固據被告提出上揭法務部公告在卷(本院卷第265頁),惟被告依此公告所取得復審權限範圍,僅限於該公告後以自己名義就委任事項所作成之處分,業如前述,則本件原處分既係由法務部已自身名義作成(本院卷第100頁),被告自不因法務部公告委任,即得為原處分之復審管轄機關。是本件無復審管轄權之被告受理原告之復審而作成本件復審決定,自屬管轄錯誤。又本件應由法務部依照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復審書及相關資料,依照前揭法規自為復審審議。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等之實體法上之主張,因本件復審前置程序並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為審酌,應待復審結果後再為主張。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因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處分撤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本件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即應俟合法之復審程序先行審理後再為決定,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