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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順斌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管理措施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個案轉介單暨回覆單(案號: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及臺東監獄保管金戶卡,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裁定及轉介單均屬個案認定,不拘束本院個案認定,且上開保管卡係110年5月18日製作,尚難逕論聲請人此後均仍屬無資力;亦無從認定聲請人客觀上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