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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杜登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李宜儒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0年9月3日保費職字第11060231150號函、勞動部111年3月4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0381號審議決定,及勞動部111年7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7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第3項)申請人在第1項所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勞保局為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30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或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從而,原告對被告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條例就勞工保險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亦即,原告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審議,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勞動部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如就此決定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應為駁回之決定,而如仍就此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核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保費職字第11060231150

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惟查,原處分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6頁),核計原告提起審議之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算,計至110年11月5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28日始經由被告提出陳情書(視同爭議審議申請書件)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此有被告外包收文章蓋於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訴書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據上,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顯已逾期,又原告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請期間,則勞動部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審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退還原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日繳納之保險費,均屬實體上之主張。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