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號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郁寬訴訟代理人 曾貴麟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施秉宏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00034310號行政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藥品販賣業者,未具藥商許可執照,即以其露天網站上申辦之會員帳號「g915006」(下稱系爭賣家帳號),於110年6月22日在該網站刊登販售「生發酒精 」產品(下稱系爭酒精),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獲上情,移由原告戶籍地之臺東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10年10月28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0003431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罰鍰3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00037399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由被告層轉向衛福部提起訴願,嗣經衛福部以111年6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8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原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不爭執有以系爭賣家帳號於露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酒精,但伊僅係將在疫情期間於網路上購買之系爭酒精,脫售減少不必要之屯積,系爭酒精於外包裝上並沒有警示不可轉售,在防疫期間酒精是一般常用防疫物品,不會當作藥品,廠商未標示受成藥管理,至於系爭酒精之成份內容是否如包裝外表,伊並知悉。且依照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1年23日衛署藥字第0950064131號函釋(下稱96年1月23日函)說明,有關75%酒精製劑管理,若作為一般手部、皮膚清潔用途(非醫療用途),含75%酒精產品,得以一般商品列管,系爭酒精既非作為醫療用途,自不適用藥事法相關規定;再依食藥署109年2月25日FDA食字第1090003623號函釋(下稱109年2月25日函)所釋75%酒精製劑之管理,係指該類產品用於人體,作為殺菌、消毒、手術前消毒等用途,始以藥品列管;反之,如非使用於人體,作為殺菌、消毒、手術前消毒等用途,當然不在藥品列管範圍,以該案所詢用於一般手部、皮膚清潔用途之含酒精乾洗手產品,非屬食品及化粧品管理範疇,從而伊於網路脫售之系爭酒精,自不適用藥事法之規範,被告自不得援引上揭規定對伊裁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伊,自有違誤。又本案情節情微,伊無刻意違反法規,亦無藉此獲取暴利,況伊已於露天網站將系爭酒精下架,當無再對社會造成任何危害,如依原處分裁罰,浪費司法資源,將造成伊經濟上的負擔,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免予處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用以販售系爭酒精,經食藥署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係原告以自身之身分證字號所申請之帳號刊登,原告向被告衛生局陳述意見時亦自承系爭帳號為原告持有,確有刊登販售系爭酒精,經查詢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系統,系爭酒精持有衛福部所核發衛部成製字第016739號許可證,即系爭酒精已具乙類成藥藥品許可證,且該網頁亦明載「適應症:…肌膚及手部清潔、消毒、抗菌…藥品類別…13乙類成藥」,屬乙類成藥,自應以藥品管理。系爭酒精之商品標示,有「【用途(適應症)】:肌膚及手部清潔、消毒、抗菌…【類別】:乙類成藥…"生發"清菌酒精75%無香味…衛部成製字第016739號…【產品說明】1.免用水及可瞬間揮別90%以上手部、醫療及食品器械有害之細菌…2.可用於…以防手部細菌感染」,原告於意見陳述書說明購買自用,疫情減緩後脫售,應已見過系爭酒精商品,也見過商品標示,應知悉系爭酒精屬乙類成藥,具有作為醫療用途之抗菌、消毒功效,原告卻仍在網路網頁刊登販售系爭酒精之違規情事屬實。被告依其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併據同法第92條規定,處原告最低額3 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參酌其違規情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資力,處以上開規定最低罰鍰金額,以該裁罰係有效達成行政法規之目的、且對於原告係屬侵害最小,且對於原告侵害與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目的間尚屬相當而衡平,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藥事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第27條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1 項)。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1 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第3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經查,原告未具藥商許可執照,於露天網站上以其申辦之
系爭賣家帳號,於該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酒精,經食藥署查獲上情,移由原告戶籍地之臺東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00037399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由被告層轉向衛福部提起訴願,嗣經衛福部以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節,此有卷附原處分與復核決定函影本(本院卷第9至10頁) 、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第11至13頁反面) 、原告於露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酒精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31頁)、食藥署110年7
月26日FDA藥字第1101407534I號函( 本院卷第32頁)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29日屏衛食藥字第11032506600號函( 本院卷第36頁) 、原告於露天網站系爭賣家帳號之申登資料、衛福部104年6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41404064號公告「網路零售乙類成藥注意事項」與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及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影本( 本院卷第40頁) 等件在卷可考,上情應信屬實。從而,被告本諸上揭事實裁罰原告,尚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依96年1月23日函及109年2月25日函,系爭酒精
非醫療用途,得以一般商品列管,不適用藥事法云云,然查,96年1月23日函說明三、有關75%酒精製劑之管理,係區分為:㈠作為醫療用途:如殺菌、消毒、手術前消毒等用途之75%消毒酒精製劑,應以藥品列管。㈡若作為一般手部、皮膚清潔用途(非醫療用途),含75%酒精產品,得以一般商品列管,惟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如:殺菌、消毒等)(見本院卷第62頁),從上開函釋文義,可知如有殺菌、消毒效能之75%酒精,應屬藥品,而非一般商品;又109年2月25日函說明二、末段雖記載「案內所詢用於一般手部、皮膚清潔用途之含酒精乾洗手產品,非屬食品及化粧品管理範疇」,惟係針對一般手部、皮膚清潔用途之含酒精乾洗手產品之法規疑義之說明,該函說明一、載明75%酒精製劑之管理,係指該類產品用於人體,作為殺菌、消毒、手術前消毒等用途,始以藥品列管(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仍重申75%酒精製劑產品,如有殺菌、消毒效能,以藥品列管之意旨。原告片斷式引用上開兩函文,自為有利自己解釋,顯與上開函釋之意旨有違,自不可取。另觀諸系爭酒精商品外觀及標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系爭酒精於標示上,明載【用途(適應症)】:肌膚及手部清潔、消毒、抗菌…【類別】:乙類成藥…"生發"清菌酒精75%無香味…衛部成製字第016739號…【產品說明】1.免用水及可瞬間揮別90%以上手部、醫療及食品器械有害之細菌…2.可用於…以防手部細菌感染」等,可見系爭酒精從外觀,即可清楚知悉係屬乙類成藥、具有消毒、抗菌之效用。按諸上開函釋之說明,系爭酒精係屬藥品,應以藥品列管甚明。原告主張伊於網路販售之系爭酒精,不適用藥事法,被告不得依藥事法之規定對伊裁罰,自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慮及原告並非刻意違反藥事法之規
定,於網路上脫售系爭酒精,係因應疫情期間乾洗手部之用,且該拍賣網站目前亦已下架,無再對社會造成任何危害或有再犯之虞,惟被告不分情節,以原處分金額裁罰原告,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應撤銷等語。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8 條所明定。則行政機關就行政違章行為是否於法律所定裁罰下限以外又為減、免其處罰,本有裁量權限,非謂行政機關未為減、免裁罰,即屬違反該條規定。又觀以裁罰之法令乃立法機關所制定,行政機關原應依法行政而別無於法令所定範圍外創設自己裁量處分之權限,此為立法權係主權在民之表徵,自不容行政機關專擅而違法律保留,從而於本法第92條第1 項既明定違反者應處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除有極特別之情形而認如以3 萬元下限裁罰仍屬過重外,行政機關原則上仍僅得以3 萬元為裁罰之下限,如任令行政機關得擅行裁量權限而動輒以低於3 萬元金額下限為裁罰,將致上揭規定之處罰範圍名存實亡,法之公信必將蕩然。觀諸本件原告所違本法第2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違章型態及內容,適為該等規定所欲處罰之行政作為義務違反,固原告主張伊非故意為之,應予免罰云云,惟既行政罰法第8 條本文已明揭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則原告本件違規即應予處罰,亦難謂有何情況特殊而必應減免情形,況原告確係有販賣系爭酒精,亦陳述意見時自承已售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益徵原告實於一般未經申請核准登記即於網路通路販售成藥之違章情節,並無特別不同之處。再原告所執本件係以原購買價格出售,事實上並未藉此獲利等節,縱然屬實,惟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之罰鍰3 萬元既已屬法定最低裁罰金額,顯見被告已於裁罰時加入考量而審酌原告本件違章情節應屬輕微,方以最低金額裁罰之,自難謂被告有何全未行使裁量權即逕予處罰情形,或有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撤銷,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具藥商許可執照,於110年6月2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刊登販售系爭酒精,已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憶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