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代 表 人 李詳林訴訟代理人 黃麟睎被 告 鄭嘉豪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6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本院認該聲明之減縮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0四營營部及本部連上等兵,最少應服役4年,然因一次受記兩大過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解除召集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06,495元,被告僅償還部分金額,尚餘82,600元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入營,並於同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最少應服役4年,後因一次受記二大過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被告須償還106,495元,被告已償還部分金額,尚餘82,600元未清償,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提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請求分期付款給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被告於本院辯論時認諾,且未涉及公益,而關於志願役未履行之賠償係屬原告有處分權事項,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3月31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25153號令暨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原告110年度核定轉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為證,被告亦認諾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109年9月23日起轉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0年4月2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41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24,677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1/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106,495元(計算式:124,677×41/48=106,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110年度核定轉服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可查,而被告尚餘82,600元未償還,據被告認諾在卷。是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600元,自屬有據。
(四)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600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