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黃茂祥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代 表 人 王金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8條所準用。另「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第13條第1項)。
二、經查: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花蓮市」。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應依前揭規定,以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