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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號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譚勇訴訟代理人 陳樹鳳

鄭倩慧被 告 陳又奇即羅翊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黃超政,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譚勇,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未服滿法定役期即奉不適服現役退伍,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計新臺幣(下同)48,034元;嗣於本院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為: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訴之聲明而使之完足,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原告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下稱機部一營營部連)一級上等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於110年7月13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119456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10年8月1日零時生效。

嗣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8日簽立保證書、志願書承諾賠償,並於110年8月1日與原告簽立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分稱系爭保證書、志願書、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發生分期賠償費用48,034元,由被告於110年9月5日前償還頭期款5,534元,其餘分5期償還,被告如逾2期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無果,被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機部一營營部連上等兵,因個人因素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0年8月1日不適服現役退伍。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等規定,共需賠償48,034元,被告就此已分別簽立系爭保證書、志願書、分期賠償協議書在案。詎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償還前述費用,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保證書、志願書、分期賠償協議書等行政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4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陸軍司令

部110年7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194561號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分期賠償協議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至16、27至3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之訴如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上述爭議已於110年8月1日簽訂系爭分期協議書,業如

前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固未具狀作何答辯。惟紬繹系爭分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乙方(即被告)計應償還甲方新台幣48,034元」第五條約定:「乙方應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計新台幣5,534元整。其餘金額計分5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新台幣8,500元整,每期給付日期,自民國110年10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第七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形,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第八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業就本件賠償金額,若被告於接獲催繳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一節達成合意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認系爭分期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之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當然。

⒉而本件原告業已於111年11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

催繳本件賠償費用48,034元,被告迄未繳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本已得持系爭分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逕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其捨此不為而另訴請求本院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