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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黃超政訴訟代理人 陳樹鳳被 告 古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先序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在原告擔任上等兵步兵,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二大過以上之處分等因素,經國防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並於民國110年03月12日起生效後,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0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賠償辦法)第03條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被告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5,627元,而目前尚有餘款3萬2,400元未清償,併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1年01月12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0441371號令、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退伍除役名冊、核發軍官士官並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影本為證。爰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400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及經本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