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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號

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宜榮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謝文雪

陳憶媚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03160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原告復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12日申請11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初審後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核認原告全家平均家庭總收入達1.5倍(110年度為19,932元)以上,未達最低生活費2.5倍(33,220元),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查標準,以110年6月15日府社救字第1100121279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轉知原告符合補助資格,每月核發3,87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以111年12月12日以府社救字第1110269204號函補發110年11月、12月之差額7,760元,原告即捨棄此部分本金之主張,然就原處分關於110年4至10月之核定,仍表不服,並為變更後之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之修正前系爭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之負扶養義務人順序,第6款才是子婦或女婿,民法第116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順序,第7款才是子婦或女婿,故上開修正前系爭發給辦法之規定,逾越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110年4月12日申請時雖尚未為109年之財產申報,然其

後既為109年財產申報,被告即應以109年之財產申報結果進行核定,則原處分以原告配偶108年之收入為計算基礎,亦有不當。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其長媳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及以原

告配偶108年之收入為計算基礎,應有違法及不當,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改核定原告家戶所得低於1.5倍,並每月補發給原告3,880元,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遲延利息。

㈣又被告雖已於111年12月15日補發110年11月及12月之差額共7

,760元,但仍應給付如附表編號8、9自11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起算至給付日止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出本案之申請,經被告於110年6月15

日以原處分函知結果,原告之申請與被告之核定均於110年間完成,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系爭發給辦法,而無110年11月9日修正系爭發給辦法之適用。

㈡原處分有關原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件審核程序及有關

家戶應計人口、家戶每月家庭總收入(工作收入+其它收入)、動產、不動產列計方式如下:

1.應計人口及免計人口:⑴應計人口共計6人,分為原告、原告之配偶裘秀慧、原告

之長子林易儒、原告之長媳林思嘉、原告之長孫林○澄及原告之次女林咨妤。

⑵免計人口:原告之長女林元元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故為不列入。

2.應計人口每月總收入(工作收入+其它收入)列計說明下: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之 1 條規定依最近一年度(108年度)之財稅資料核列工作收入及其它收入:

⑴原告6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年滿65歲屬

無工作能力,且110年度無實際工作收入,故不予列計108年度工作收入;108年度其他所得8,55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列計713元 。

⑵原告之配偶裘秀慧,6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108年度薪資所得1 筆計29萬8,200元;股利所得1筆計1,19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列計24,949.25元。

⑶原告之次女林咨妤,3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 3

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基本工資1 筆33萬8,772元;股利1筆42,000元;其他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731元 。

⑷原告之長子林易儒,3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50萬3,905元;其他收入1筆1萬2,355元;獎金中獎所得共2筆4,40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388元。

⑸原告之長媳林思嘉,2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 之 3

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 筆 47萬 8,404元;其他收入1筆2,030元;投資1筆7萬7,5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6,496元。

⑹原告之長孫林○澄,1歲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

綜上 ,本案全家戶108年度家庭總收入(6人)共計為:140,81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470元。

⒊動產部分:

原告林宜榮動產為0元、原告之配偶裘秀慧動產(投資)為 5,180元、原告之長女林元元不列入、原告之次女林咨妤動產(投資)為 632,000元、原告之長子林易儒動產(汽車)為100,668元、原告之長媳林思嘉動產(投資) 為

77,520元、原告之長孫林○澄無工作能力,全家戶108年度動產共計為815,368元。

⒋不動產部分:

原告林宜榮不動產為房屋1 筆及公同共有-土地A建(共 2筆),共計3,008,044元;原告之配偶裘秀慧不動產為房屋1 筆元及公同共有-土地A建(共 2 筆)共計,3, 008,

044元(因本筆不動產與原告為「公同共有」,故不採計);原告之次女林姿妤不動產為69,600元;原告之長子林易儒不動產為0 元;原告之長媳林思嘉不動產為77, 520元、原告之長孫林○澄無工作能力,全家戶108年度不動產共計為3,155,164元。㈢綜上查調結果,原告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0,818元,超出 110

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3,288元)標準1.5 倍(19,932元),未達2.5倍(33,220元),家庭動產總值為815,368元未超過110年度動產限額為每戶(1口内)250萬,第2口起每增加1口得增加25萬,本件6口應為400萬元之標準,家庭不動產總值為3,155,164元,未超過110年度650萬元標準。本府依法核定原告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發每月3,879元,審核結果並無違誤。

㈣另因原告之配偶裘秀慧於45年11月11日出生,於110年11月11

日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不計入其收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有新事實請依法准予變更11月、12月之核定,請求被告重審,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重新審查,於111年12月12日核定原告自110年11月起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並依職權補發共2個月津貼差額共7,760元與原告。

㈤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津貼」本質屬政府恩

給性質,係政府單方發給,非保險給付或政府補償,且社會救助法規就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立法明定,得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尚有爭議,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110年度臺東縣臺東市申請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影本、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原告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處分所依據之修正前系爭發給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而無效,或以原告配偶108 年之收入為計算基礎為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作成原告自110年4月至10月符合中低收入老人津貼1.5倍之核定,發給該段期間之差額27,160元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法授權訂定之修正前系爭津貼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3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5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嗣系爭津貼發給辦法於110年11月9日修正,依修正後系爭津貼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2日申請11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於110年6月15日以原處分核定,處理程序已終結,本件原處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系爭津貼發給辦法,先予敘明。㈡原告雖主張修正前系爭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

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違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有關扶養義務之順序關係及憲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然查,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 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內政部依此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訂定系爭津貼發給辦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線,且系爭津貼發給辦法具有社會救助性質,參考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規定,及我國重視倫理及親屬相互支援之傳統而訂定,並非僅以民法規定為依據,則修正前系爭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縱與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有關扶養義務之順序關係不相同,亦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情事。又修正前系爭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列入負有扶養義務子女之配偶,並未區分女婿或子媳,未有違反男女平等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敘明有何其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處,故難認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申請後已為109年之財產申報,被告即應以109

年之財產申報結果進行核定云云。然按系爭發給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查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由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斯時最近一年度資料即為108年度之資料,則被告依上開資料於110年6月15日作成原告自110年4月至10月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不當,難認有憑,應無足採。

㈣準此,原告依修正前系爭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

,以原告全戶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原告之配偶裘秀慧、原告之長子林易儒、原告之長媳林思嘉、原告之長孫林○澄及原告之次女林咨妤,並依財稅單位提供之108年度財稅資料,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⑴原告不列計108年度工作收入,108年度其他所得8,55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列計713元;⑵原告之配偶裘秀慧108年度薪資所得1 筆計29萬8,200元,股利所得1筆計1,19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列計24,949.25元;⑶原告之次女林咨妤有基本工資1 筆33萬8,772元;股利1筆42,000元,其他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731元 ;⑷原告之長子林易儒有薪資所得1筆50萬3,905元,其他收入1筆1萬2,355元,獎金中獎所得共2筆4,40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388元;⑸原告之長媳林思嘉有薪資所得1 筆 47萬 8,404元,其他收入1筆2,030元,投資1筆7萬7,5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0,036元;⑹原告之長孫林○澄無工作能力,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為:140,81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470元。家庭動產總值為815,368元,未超過110年之400萬元標準,家庭不動產總值為3,155,164元,未超過110年度650萬元標準,有110年度臺東縣臺東市申請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經核並無違誤,則被告作成原告自110年4月至10月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應屬有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至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原告自110年4月至10月符合中低收入老人津貼「1.5倍」之核定,於法無據,無從採憑。

㈤原告主張被告就已補發110年11月、12月生活津貼之差額7,760元部分,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8、9之遲延利息等語。

⒈按就行政法法理之建構而言,目前行政法之理論尚未建立

遲延利息之一般原則。通說見解,除法律明文規定外,如行政契約有明白約定遲延利息,亦不生疑義;亦有認為,基於行政程序法設有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如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故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上,縱未明白約定遲延利息,亦得準用民法規定而承認遲延利息。除此之外,對於行政契約關係以外之其他各種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依據特別行政法成立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等),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則尚有爭議,目前並未形成肯定見解之通說,而有待就各種不同之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分別探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3號大法官林錫堯協同意見書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申請,經被告於110年6月15日作成

原告自110年4月至12月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且原告亦於110年11月、12月依原處分發給原告符合「1.5倍-2.5倍」數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原告於訴願期間之110年12月24日請求被告依新事實(即原告配偶經核定為1.5倍以下之處分),准予變更原處分關於110年11月、12月之「1.5倍-2.5倍」數額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核定,經被告於111年1月3日函覆因訴願程序尚未終結,故難同意所請;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經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核定原告自110年11月起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並依職權於111年12月15日補發共2個月津貼差額共7,760元與原告,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申請書、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社救字第1100276279號函、111年12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102692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4、95頁),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已就關於110年11月及12月之「1.5倍-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提出重新核定之申請,而被告至111年12月12日始變更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於111年12月15日補發之,應堪認定。

⒊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老人福利法第12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

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而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屬依據特別行政法成立之行政法上債之關係,而非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觀諸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目的,係用以保障每個國民都能維持最低生活需要及基本保障之社會資源,領取人不負擔繳納義務,性質屬社會福利,考量其目的、法律關係及申請人所負擔之義務等因素,難認與民法債之關係性質類似,故無從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且原告亦未提出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修正前系爭發給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計算人口範圍列入原告之長媳,及以108年度之財產資料,作成原告自110年4月至10月符合「1.5倍-2.5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核定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8、9之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截止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3,880元 110年4月15日 給付日 5% 2 3,880元 110年5月15日 給付日 5% 3 3,880元 110年6月15日 給付日 5% 4 3,880元 110年7月15日 給付日 5% 5 3,880元 110年8月15日 給付日 5% 6 3,880元 110年9月15日 給付日 5% 7 3,880元 110年10月15日 給付日 5% 8 3,880元 110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5% 9 3,880元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5%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