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1號
111年度救字第9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原處分等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被告台內訴字第111003689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上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被告所在地為台北市中正區,本件訴訟亦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且上開訴願決定書亦有載明不服訴願決定,得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應繫於本件訴訟併為判斷,爰併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