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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黃超政訴訟代理人 陳樹鳳

鄭倩慧被 告 沈榮華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原告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二連擔任二等兵,最少應服役4年,然其未服滿法定年限即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准予退伍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96,367元,被告僅償還部分金額,尚餘88,330元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機步二營第二連二兵步槍兵,因一年内累計滿大過3次,經陸軍司令部110年5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0846361號令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志願二兵未服滿現役最少比例最少年限之比例,需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需賠償96,367元,被告並已簽立志願書、保證書及分期協議書,惟被告迄今未償還餘額為88,330元,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請求分期付款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第4條第2項規定:「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被告於本院辯論時認諾,且未涉及公益,而關於志願役未履行之賠償係屬原告有處分權事項,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5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084636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文令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退伍除役名冊、志願書及保證書影本、分期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認諾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揆諸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自110年1月27日起轉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0年5月13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44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5,128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4/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96,367元(計算式:105,128×44/48=96,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見院卷第13頁)可查,而被告尚餘88,330元未償還,據被告認諾在卷。堪認原告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