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曾進德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新站二街與民安街口時,與訴外人陳宥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驗。員警因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測定值0.15mg/l)」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並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7日作成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續於111年11月10日以裁字第81- 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酒測當天早上,感到腰間不適,始於晨間飲用半杯藥酒
,在家中休息至午後,下午出門自覺時間經過已久,酒精成分已消退且精神狀況無礙,始駕駛汽車,並無故意,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規定,舉發機關對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驗需踐履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未先告知伊檢測流程、詢問伊飲酒結束時間,即要求酒測,經伊吹氣後,始詢問伊何時喝酒,顯與正當程序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就吊扣駕照部分,未區分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違規情節,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無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年以上、2年以下之裁量餘地,已牴觸母法處罰條例規定,且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規定,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酒後駕車肇事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行
為,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被告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裁處,且不論原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均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
㈡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要求員警施測前應詢問飲酒結束時間
,係為避免「甫飲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而影響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經檢視原告酒測時全程連續錄影光碟,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雖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類似物結束時間」,惟實施酒測後,員警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原告表示早上有喝些藥酒,則本件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其接受酒測時(111年9月6日15時29分),顯已超過15分鐘,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於此種例外情形可立即進行酒測。
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
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已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及裁罰基準,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及公平,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未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原處分、違規通知單影本、臺東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警員職務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至40、45至70頁及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㈡違規行為時(111年9月6日)涉及相關法條: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94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⑵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㈢原告主張其非故意違規,且無不能安全駕駛,原告不得對其裁罰,原處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人主觀上僅需就其於駕駛前曾飲用酒類等類似物,而後仍駕駛車輛有所認識,即有故意,不以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標準為必要,客觀上亦不以是否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要件。查原告於當天早上飲酒,嗣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驗,測得0.15mg/l,原告明知其曾於早上飲用藥酒,仍於午後駕駛系爭貨車,主觀已有違規之故意,故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自覺時間經過已久,酒精成分已消退且精神狀況無礙,始駕駛汽車,並無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⒉另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雖經臺東地檢署
檢察官為111年度速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觀諸上開規定,係以受測者告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距離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區分受測流程,若已達15分鐘以上,可隨即予以檢測,若未達15分鐘,則告知受測者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足見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之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於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而影響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則若檢測過程對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無影響,縱未於檢測前詢問受測飲酒時間,亦得以事後詢問之方式,補正前開程序瑕疵。
⒉查本件員警於酒測前未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類似物結束
時間」,於實施酒測後,始詢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9頁),並有密錄器光碟及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證物袋),首堪認定。又依職權勘驗檔案名稱2022_0906_152827_002 (影片時間:時:分: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
15:28:25-15:29:20(15:28:29員警向原告展示酒測結果)員警:這個0.15(員警走向其他員警討論是否函送後,再走向原告)員警:大哥你什麼時候喝的?原告:早上員警:喝什麼?原告:喝藥酒而已員警:藥酒喔原告:因為我這邊的腰…員警:已經超過15分鐘了原告:早上喝的(用右手食指及拇指比出喝的量)員警:到現在是不是?原告:對員警於實施酒測後,已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並經原告回答是在早上喝的,已可確認酒測時間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依法得隨即予以檢測,則員警對原告進行檢測之過程,未影響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應認為事前詢問之程序瑕疵業已補正。
⒊準此,本件員警於酒測後已向原告確認酒測時間距離飲酒
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且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無誤,則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就吊扣駕照部分,有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應無理由:
⒈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應堪認定。
⒉觀諸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11.7.29版)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按違規種類別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併按「駕駛人之違規情節(酒精濃度高低及是否肇事致人傷亡)」、「假使人是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同情節,裁處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內之期間,未牴觸處罰條例之授權目的,且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堪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⒊本件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貨車屬小型車,呼氣酒精濃度達0
.15mg/l,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已依原告之違規情狀而為適法之裁量,未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定程序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確有「酒後駕車肇事(測定值0.15mg/l)」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