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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號

11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昌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字第81-ZHB2917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22日8時2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03.8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HB291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月31日以裁字第81- ZHB2917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1年7月22日8時2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03.8公里處,駕駛期間業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細察舉發機關檢具之採證照片,可見三點式安全帶自伊左肩斜繫左胸往右下延伸,舉發機關未察,以伊未繫安全帶逕行舉發,及被告之裁決處分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22日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03.8公里處,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採證照片之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查採證照片明顯未見原告左肩、左肩上方、左胸往右下延伸部分出現黑色安全帶,縱肩部固定位置因人而異有所調整,仍不至於原告之左肩斜向右胸前均未見安全帶,足證原告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車籍資料查詢、違規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上述瑕疵,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茲析論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

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於言詞辯論期日拍攝原告坐在系爭車輛車輛駕駛座繫上安

全帶之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安全帶位置從左上到右下,經過原告左肩至右胸再到右側腹,至右下方到右側臀部旁。

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採證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如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①駕駛人左肩靠近頸部處垂直披掛一白色長形物 ,長度至

左胸前上衣圖案上方,白色長形物左側與左手臂間有陰影。

②駕駛人左肩頸白色長形物處至右側領口下方( 下緣為左

胸前上衣圖案上緣平行線) ,從左上至右下有一長形陰影。

③駕駛人左胸前上衣圖案相同高度處之胸前,除下緣部分被方向盤遮住外,其餘部分均無陰影。

④白色長形物左側可見衣服與皮膚相接之領口處,該處為

上述②左上至右下之長形陰影所在位置。⒊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原告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繫妥安全帶

時,安全帶所在位置在原告左肩至右胸再到右側腹,至右下方到右側臀部旁,而採證照片之影像,既可清楚辨識原告之左肩上之白色長形物、左胸前上衣圖案及領口,倘原告確有繫安全帶,應可見其左肩至右胸再到右側腹有安全帶之影像或陰影,然原告自左胸前上衣圖案相同高度處之胸前均無陰影,足見原告確實未繫安全帶,應堪認定。⒋至於原告辯稱採證照片中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②駕駛人左

肩頸白色長形物處至右側領口下方(下緣為左胸前上衣圖案上緣平行線) ,從左上至右下有一長形陰影。」為其所繫之安全帶所在位置,然該長形陰影所在位置,為原告頸部,與上開原告繫安全帶之照片,安全帶位置應在原告左肩至右胸再到右側腹不符,且該長形陰影處可見原告頸部與上衣領口之交界,倘該處為原告繫安全帶之位置,安全帶將覆蓋在原告頸部與上衣領口之上,亦無法看到原告頸部與上衣領口之交界,故原告所辯,顯屬無憑。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