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號11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震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為裁字第81-TA0000000號及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東縣台11線167公里及16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審視後於111年1月8日分別製作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及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與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規定行為屬實,於111年2月16日分別製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A處分、原B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緩1,200元整」之裁罰。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當天伊開車時,後方車輛駕駛人跟伊跟很久,不斷以近距離惡意逼車,並大聲咆哮、恐嚇,以致伊心生恐懼,不得不以安全上考量,才會變換車道,想要遠離後車;當時整條馬路沒什麼車,伊為了要閃避後車,所以來不及打方向燈,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提供之檢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臺11線167公里處於10時18分7秒時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即原A處分之違規事實),10時18分42秒由外側車道變換為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即原B處分之違規事實),均係違規駕駛行為。原告雖稱係因後方車輛駕駛人不斷近距離逼車並大聲咆哮、恐嚇,致其心生恐懼,不得不為此違規駕駛行為;惟後方車輛與原告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並無原告所述情節,原告違規駕駛行為已屬明確,所辯並不可採。又本案兩件違規案件,雖屬短時間內之連續違規駕駛行為(在1分鐘內二次未打方向燈,含一次跨越雙白實線),惟其違規時間、地點均不同,係分屬個別構成一次之違規行為,分別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第48條第1項第2款「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故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1,200元,並無違誤。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明文。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另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㈡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
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跨越雙白實線之駕駛行為,嗣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民眾檢舉屬實,即向被告舉發,被告並認舉發內容為真,即以原處分內容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原A處分、原B處分、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3月22日高監東字第1110056778號函1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送達證書2紙、原告111年1月20日陳述單、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月21日東警交字第1110003849號函、檢舉相關資料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至29頁)及民眾舉發之錄影光碟(置證物袋)為證,應可信實。
㈢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
依時序記載(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畫面開始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10時18分00秒)
1.10:18:00-10:18:05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內側車道;
2.10:18:06-10:18:09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跨越雙白線往右外切到外側車道;
3.10:18:10-10:18:41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4.10:18:42-10:18:45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切至內側車道;
5.10:18:45-10:18:59原告車輛皆行駛在內側車道,嗣於10:
18:55開始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後車惡意逼車、大聲咆哮,為安全考量
,要閃後車,才來不及打方向燈云云,然經檢視上開光碟畫面內容,並未發現後車有過於靠近原告車輛、惡意向原告逼車之情形。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作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是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情節均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與錄影光碟內容核屬相符。原告兩次違規行為之事證甚屬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A處分及原B處分核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而查,觀諸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原告駕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之駕駛行為,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暨第48條第1項第2款與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暨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A處分與原B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民一庭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單 裁決書(處分) 1 110年12月22日10時18分 臺東縣臺11線167K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及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11年2月16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A處分) 2 110年12月22日10時18分 臺東縣臺11線166K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11年2月16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B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