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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號112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振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1年2月16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岔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時,與訴外人洪振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與洪振偉均受傷。經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於110年10月25日以第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前揭舉發內容並無違誤,而以111年2月16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即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察覺左側中華路有來車,讓其先行通過後,確認再無來車,而洪振偉機車仍在百米之外,且尚有二輛機車行駛於其同車道前方,自認應能安全通過該路口,詎將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之際,洪振偉竟加速超越前方二輛機車,高速衝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倒地不起,故系爭事故實係洪振偉超速超車所致,如一昧追究原告責任,有失公允。且洪振偉機車撞擊原告機車後,並未倒地或碰撞其他物品,自無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可能,則被告認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屬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檢視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事故路口錄影檔案,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行停讓幹線道車輛,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1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前述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件原處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28至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時,其雖已察覺行駛於中華

路上之洪振偉機車,但認為其一定可以通過該路口此節,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6、75頁),揆諸前述,原告自應暫停其機車,待有路權之洪振偉機車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而依本院勘驗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事故路口錄影檔案結果,原告於上揭時日,騎乘A車自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線外駛出,過程中原告並無暫停之動作,直至系爭路口中心點時,遭洪振偉機車撞擊倒地(本院卷第64頁),顯見原告因自認應可於洪振偉機車到來前通過該路口,故未禮讓洪振偉機車先行通過,仍保持原行進狀態前進,則原告確有與幹線道車輛爭道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予以裁罰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據。又洪振偉於事發當日向到場員警陳稱受有胸口左肋骨撞傷、手疼痛等傷害,原告亦向員警表示雙方均有受傷,對於洪振偉因系爭事故受傷一情,並無爭執,此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徵(本院卷第39、40頁);而原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行駛於幹線道之洪振偉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之違規行為自為系爭事故之原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以原告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記違規點數3點,亦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其係遭撞擊之一方,且洪振偉超速同為肇事原因,

不應對其處罰等語。惟原告有上述違規行為,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業如前述,此不因洪振偉行為同為系爭事故原因,或本件舉發機關並未對其舉發,即可阻卻原告因上述違規行為所應負擔之行政法上責任。至本院勘驗系爭路口錄影檔案結果,洪振偉機車於碰撞後雖未倒地或撞擊其他物品(本院卷第64頁),惟衡以原告機車因遭洪振偉機車高速撞擊倒地,堪認系爭事故撞擊力道甚大,則洪振偉亦可能因機車碰撞之作用力,致身體前傾而撞擊其機車,故受有前述傷害,且原告於事發後亦未爭執洪振偉受傷之情,是原告以洪振偉碰撞後未倒地或另撞擊其他物品,主張洪振偉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並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1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