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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行執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司行執字第2號債 權 人 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法定代理人 王家榮代 理 人 陳郁欣

郭駿言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年霆間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所為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明查調債務人郵局存款、勞工保險、健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前已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惟經債權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合法異議並補正。準此,爰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2項規定依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