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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司行執字第 40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司行執字第40號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劉秀貞債 務 人 張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明查調債務人勞工保險等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