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有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饒雅旗訴訟代理人 林志堅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1年12月8日東監泰分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振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饒雅旗,有職務異動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48頁),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前以本院卷第70頁之受刑人懲罰書,科以原告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執行期間民國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8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執行期間均為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等內容之懲罰(下稱原管理措施),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撤銷該懲罰。遞經多次變更,於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闡明原管理措施於起訴前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後,再變更為:確認原管理措施違法等情,有原告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7、159),被告對其變更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原管理措施雖已執行完畢,惟原告如未經本次懲處,原得於112年5月陳報假釋,因此次違規,原告已經停止計分及回復原分數,其在監期間已無法陳報假釋等情,業據被告所屬輔導科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2頁),是如原管理措施經本院認定違法,原告應得回復其陳報假釋權利,堪認其有確認該管理措施違法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原管理措施違法,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訟爭概要:被告因認原告有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在被告監獄第七工場第三組第六桌作業位置上,因不滿訴外人即受刑人何振銘個人物品占用訴外人即受刑人郭守藏物品擺放空間而發生爭執,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第3條,及該辦法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礎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管理措施警告原告,並處以前述懲罰內容。原告不服原管理措施,依監獄行刑法第90條、第93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以111年12月8日東監泰分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乃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見何振銘以個人物品占用郭守藏位置擺放空間,為使工場作業順利,乃出言勸導何振銘,然因雙方意見相持不下,原告乃請郭守藏去找監所管理員前來處理,原告係按照監所規定處理,並未與何振銘爭吵,被告認定原告互為爭吵、違反監所秩序之違規行為,顯有違誤。被告雖指摘原告經當日監所管理員到場勸導後,仍繼續與何振銘爭吵不止,毫無悛悔之情,惟當日管理員實無出言勸導,僅到場巡視即離去,此觀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中,管理員均未發出任何聲音即明,詎被告未經警告,即認定被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程序上亦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管理措施違法。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管理措施對於原告權益影響輕微,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修正理由,應認原告僅得循監獄內部途徑申訴,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又被告經調閱工場監視影像紀錄,並訪談當日在場之同工場受刑人葉寶龍、蔡豐懋、陳沛豐等人,及參酌當日工場主管周瑞信之職務報告所述,確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與何振銘發生衝突、大聲爭執,且經工場主管周瑞信勸導後,仍起身持續與何振銘爭吵,影響工場秩序,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管理措施對之懲罰,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獄受刑人如互為爭吵,即構成上述規定所稱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而得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亦經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2項授權訂定之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第3條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類: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第3款第15目規範明確。而系爭懲罰辦法為立法者本於其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授權主管機關頒示,該懲罰辦法及其附表懲罰基準表,本院衡以其中關於妨害監獄秩序行為之認定及為相應之懲罰,均與監獄行刑法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自可援用,合先敘明。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申訴決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

獄(泰源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原管理措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1年第1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至31、68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

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綦詳。又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亦如前述。質之原管理措施所科懲罰內容,將使原告移置於特定監舍內,施以較諸一般受刑人更強度之人身自由限制,且該措施亦導致原告無法再於執行期間陳報假釋,堪認原管理措施對於原告權益影響非屬輕微,自應准許其依監獄行刑法前揭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被告辯稱管理措施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微,其僅可尋監獄內部途徑申訴,尚非的論。

㈣再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見何振銘以其個人物品霸佔郭守藏

座位,並向郭守藏大聲咆哮,原告在旁聽不下去,乃向何振銘表示該處係郭守藏座位,應該由其放置自身物品,進而發生爭吵,隨後主管即前來勸導原告與何振銘先行冷靜,再制止其等繼續爭吵無果,主管遂去電請其他監所管理員到場將原告與何振銘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受刑人葉寶龍、蔡豐懋、陳沛豐於被告訪談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至66頁),並有當日工場主管周瑞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7頁),應可認定。職是,被告認原告與何振銘互為爭吵,經監所人員勸導仍未停止,已達妨害監獄秩序之程度,而依監獄刑法第86條第1項、懲罰辦法及懲罰基準表前揭規定,以原管理措施處罰如前,尚屬有據,亦未逾越法規授權裁量及監所管理之必要範圍,本院應予較高之尊重。原告雖稱當日主管前來僅巡視,並未出言勸導即招其他監所人員前來將其帶走等語。惟此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且依當日工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影片時間(下同)6分9秒時,工場主管朝何振銘與原告方向走來;於6分14秒至20秒,工場主管分別走到二人身後;6分34秒時,工場主管呈低頭與原告對話之姿;7分9秒時,原告起身靠近何振銘,遭工場主管伸手從後方拉住;7分59秒時,工場主管再走到何振銘身後,呈與何振銘對話之姿;8分59秒時,工場主管始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並製作畫面擷圖加註說明供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60、163至170頁)。酌以當日主管反覆於原告與何振銘二人間走動,停留二人身旁時間達2分多鐘,其間復有伸手制止原告、低頭與二人對話之舉,堪認當日主管確曾出言勸導原告與何振銘。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第3條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類: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第3款第15目等規定,以原管理措施處罰原告如前,於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管理措施有疵,求為確認該管理措施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