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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呂元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姓名,及本件起訴之聲明,並補正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前揭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復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僅表明「狀告主管機關法務部長年以遠低於一般國民飲食處遇所需編列受刑人副食費預算,侵害受刑人身體健康,蔑視受刑人基本人權,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基本人權」等旨,惟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地址、代表人,及訴之聲明。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被告機關前述資訊,並表明起訴之聲明,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