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呂元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