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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邱俊智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