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1號112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秀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15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同縣市正氣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入正氣路,為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照相桿採證取締後,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1月16日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案經原告提出申訴、到場申請裁決,被告審查後認為舉發內容並無違誤,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3月30日開掣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交原告收執。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惟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係以汽車為規範客體,被告以該條為本件裁罰依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等規定,該條例與規則所稱汽車本即包含機車在內。本件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路口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騎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而傳廣路為同向二線車道,係屬多車道路段,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並於號誌燈轉為綠燈時逕行於同一車道上轉入正氣路,顯已違反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所稱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另本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文。準此以言,汽機車行駛於多車道路段之外車道,如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於路口前30公尺處先行換入內車道,不得於外車道逕行轉彎。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
理站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東警交字第1110057631B號公告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茲依本件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路口錄影畫面顯示:①畫面時間
15:28:20時,畫面左上方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原告機車暫停於傳廣路慢車道停等線前,其左側機車停等區內僅有4輛機車。②畫面時間15:28:21至15:28:27間,上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原告機車沿傳廣路慢車道直接左轉正氣路,其左側停等區內迄至第一輛汽車駛過為止,僅有上述4輛機車通過等情,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檔案(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欲左轉,並未於該路口前30公尺處先行轉入內車道,逕沿原行駛之慢車道左轉正氣路此節,要屬明確。參以當時傳廣路上機車停等區內僅有4輛機車一情,經本院勘驗如前,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0頁),顯見當時傳廣路上車輛不多,該路段停等區仍有相當空間,而無原告無法先至停等區內,待綠燈再行左轉之情事,乃其仍由傳廣路外側慢車道率爾左轉正氣路,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裁罰原告最低額度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
原告雖以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適用於汽車等語,指摘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惟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所稱汽車均兼指機車,業如前述,原告前述指摘,當屬誤解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