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3號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羿伶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旁,因欲倒車停車而撞擊訴外人楊典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嗣原告於112年3月19日依通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下稱寶桑派出所)說明並製作筆錄後,經員警認定原告駕車有「A3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開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案經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由被告審查後認為舉發內容並無違誤,即於112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於路旁倒車停車,當時時速僅有20公里,於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該車倒地後,隨即將之扶起。事發當時均有監視器錄影,原告與系爭機車所有人為鄰居,原告亦依員警通知至寶桑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立即為系爭機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覆結果,原告於肇事後確未依規定處置及報警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系爭機車報警始查悉上開事發經過,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路口監視影像光碟為證;依原告於112年3月19日在寶桑派出所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自陳,其於案發後並未報案即慢慢開走,且覺得系爭機車應該沒怎樣,故在停好車後就離開,顯見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61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上,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就上開道交條例62條第1項部分,業已區分如僅屬該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者,則依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到案,分別處以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如屬同條第1項後段,違規情節較重之「逃逸」者,則均處以3,000元罰鍰,並依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到案,併為吊扣1至3個月之駕駛執照。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裁罰基準表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已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按違規情節、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亦與平等原則旨趣相符,前揭裁罰基準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臺東
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寶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2、45、第48至64頁),堪信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44頁
),自不得諉為不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作為義務。又原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欲倒車停車,距離未計算得當,致系爭汽車左前方不慎擦撞到系爭機車倒地,因當時天色已晚,我車速又慢,故認為對方機車應該無損,遂將該機車扶起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卷附原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61頁)。參以系爭機車所有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我返家後看到我停放在路邊的機車有異,發覺機車左側有擦損之狀,故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報警處理,係因系爭機車所有人向警方報案始得查悉事故經過一情,亦經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112年3月30日信警交字第1120010176號函敘明在卷(本院卷第46、47頁),顯見原告於擦撞系爭機車後,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自可歸責。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以原告3,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屬有據。
㈤原告雖以其於事發後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並申辦保險理賠
等情,主張其無逃逸意圖等語。惟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為適當處置之作為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之情形下,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而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併參酌同條第3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規定,同條第1項所指「無人受傷或死亡」,應係指無肇事駕駛人以外之他人傷亡之情形,而僅肇事駕駛人本身傷亡,則不包含在內。另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論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逕行離開現場,致系爭機車所有人不知肇事者為誰,迨經報警始能查明肇事過程,其所為自屬逃逸之行為,此與原告嗣後是否配合調查、賠償,要無關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逸」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後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如前,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