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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號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育乾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更生北路596巷路段時,因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隨後鳴笛示意停車未停,系爭車輛續行20秒後駛入道路旁草叢路面,於釋迦園停下。原告因「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駕駛執照吊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2月22日以裁字第81- 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9,000元,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1年10月6日傍晚邀約友人至釋迦園飲酒、燒烤,而伊預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採買,返回釋迦園期間,係為閃車不可避免才壓到雙黃線,不應受攔查。且伊是駕車進入私有釋迦園後,於車熄火前朋友才拿啤酒給伊在車上喝,伊於駕駛前及駕駛中均無飲酒,員警攔查不合法,伊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6日15時24分30秒錄影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因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員警於15時25分鳴笛示意停車未停,系爭車輛續駛入道路旁草叢路面後15時25分47秒於釋迦園停下,原告於25分51秒下車,又原告下車時站立不穩、滿臉通紅且渾身酒氣,員警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告知拒測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原告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避而不答,且原告停車至開門下車僅歷時4秒,顯見其託詞停車後方飲用啤酒係推諉規避之舉。原告違規屬實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違規通知單(含酒測值單)影本、錄影畫面光碟、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至29、32至33、40至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上述瑕疵,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警員攔查原告並對之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茲析論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

00000000000_003361A.TS」、「00000000000000_ 000000

A.TS)」 ,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9頁):

【15 時 24 分 4 秒】

原告車輛車牌:000-0000,行駛於更生北路內線車道【15 時 24 分 6 秒】

原告車輛欲右轉【15 時 24 分 32 秒】

原告同向車道右側有一台機車,機車右側有一台路邊停車之汽車,機車因而向左偏移後持續直行,原告自左方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超越該機車【15 時 25 分 00 秒】

警車鳴笛【15 時 25 分 20 秒】

原告車輛打右轉燈,駛入右側道路旁草叢路面【15 時 25 分 24 秒】

原告車輛駛入道路旁草叢路面【15 時 25 分 46 秒】

原告停車【15 時 25 分 47 秒】

原告停妥車輛(煞車燈熄滅)【15 時 25 分 51秒】

原告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15 時 25 分 57 秒】

原告下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係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員警因而依現場具體狀況而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並非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而員警見原告為違規後隨即鳴笛攔查原告,因原告未停車受檢仍繼續行駛,員警因而跟隨系爭車輛行駛至釋迦園以執行上開攔停勤務,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要件尚無不合。至於原告辯稱係因前方機車蛇行而超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右側機車於系爭車輛前方之同向車道右側向左偏移後持續直行處,路邊有一台路邊停車之汽車,足佐該機車係為閃避路邊停車之汽車,難認有何蛇行之情形,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本是行駛在該機車後方,亦無為閃避該機車而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並超越該機車之必要,原告辯稱員警於此情形應不得攔查云云,洵屬無據。

⒉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秘錄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022_10

06_152614_011.MP4」 ,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15:26:22-15:26:32】

警員:「你喝酒嗎」原告:「我路上沒有蛇行…」警員:「你沒有駕照,駕照註銷了不是嗎」警員:「你就是違規我才攔你」【15:26:40-15:27:09】

警員:「你有沒有喝酒」原告:「你不要用我喔」(警員以手勾住原告手臂)警員:「你身上有酒味還要去哪裡」(警員持酒測指揮棒靠近原告口鼻,機器發出聲響)酒測指揮棒語音警示:「請吹氣~對不起您喝酒了」(機器面板數值顯示0.043)警員:「你看你這個還沒有吹就有酒了」原告:「不要用我喔,我有違規嗎?」警員:「我現在要跟你酒測,如果你拒測的話,我就給你開拒測、扣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原告下車後,先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告知原告因違規而被攔停,並向原告說明原告身上有酒味,再持酒測指揮棒靠近原告口鼻,機器面板數值顯示0.043後,始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職等即上前盤查,發現該民下車時站立不穩、滿臉通紅且雙眼紅腫佈滿血絲、渾身酒氣」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員警係因原告前開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而攔停原告。又於原告下車後,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帶有酒氣,隨即詢問原告是否喝酒,並持酒測指揮棒靠近原告口鼻,已測得酒精反應,依客觀情事可合理判斷原告駕駛車輛有飲酒之情形,再對原告續以攔查,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辯稱其是駕車進入私有釋迦園後,於車熄火前朋友才拿啤酒給其在車上喝,其於駕駛前及駕駛中均無飲酒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何時、何地飲酒,僅係涉及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或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原告是否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無關。另原告自15時25分20秒駛入右側道路旁草叢路面,於15時25分46秒停車、47秒煞車燈熄滅期間僅相隔不到30秒,停車與車燈熄滅間亦僅相隔1秒,故原告辯稱於該段期間在車上喝酒乙節,亦難採信。

⒊據上,堪認警員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予以攔查;又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於被告下車時察覺面有酒容帶有酒氣,再持持酒測指揮棒靠近原告口鼻,已測得酒精反應,再對原告續以攔查,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