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號112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涵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5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7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臺東縣○○鄉○○街00號前(下爭系爭事故地點),與訴外人鄭俐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鄭俐軍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爭系爭事故),經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製開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交原告收執。案經原告提出申訴,並於112年1月5日申請裁決,惟被告審查後認舉發內容並無違誤,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12年1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爰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因精神不濟,且有酒駕行為,驚醒時始發覺系爭事故地點刻屬下班及放學之交通尖峰時間,而系爭事故並無人傷亡,為避免妨礙交通,遂將車輛駛至距事故地點步行約1分鐘處即臺東縣○○鄉○○街00號之大武遊客中心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且於員警到場前即與鄭俐軍達成口頭和解;事故當下撞擊情況,亦經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委請友人拍照留存,業足以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依相關法規處置,而無肇事逃逸之情。詎本件舉發機關未盡調查之責,又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舉發,程序上亦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且依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案經大武所警員謝任普到達現場,經了解報案人鄭俐軍稱自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輛0458-G9號自小客車遭撞,肇事人不知所蹤,請警方協助處理」等內容,另本件舉發機關111年12月23日函覆查覆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均敘明原告車輛肇事後即駛離現場,未先標繪、紀錄車輛位置及擦撞痕跡,顯見原告於肇事後未依通常車禍事件處理程序處置,是縱使原告已與鄭俐軍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亦不足解免其法律責任。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如上,核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分別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考諸前揭處罰條例規定,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處置,加以處罰,其目的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

理站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逕將其車輛駛至系爭停車場

停放此節,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直承在卷(本院卷第46、56頁),並有舉發機關舉發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前往系爭事故地點處理途中,因見原告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且有擦撞痕跡,上前盤查後始發現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者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員警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43頁)。參以本件勤務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記載:「17:57於大武鄉民族路10號前有A3肇逃事故,案經大武所警員謝任普到達現場,經了解報案人鄭俐軍稱自所停放在路旁之車輛0456-G9自小客車遭撞,肇案人不知所蹤」等內容(本院卷第44頁),原告亦於書狀自承鄭俐軍於案發之初並不知肇事者即為原告(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擅自將其車輛駛至於系爭停車場內,確將本件置於無法得知肇事者為誰之風險,自未恪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置義務,則被告依該條規定裁罰原告最低罰鍰金額1,000元,於法核無不合。至原告固稱其係考量系爭事故現場交通狀況,始將其車輛駛至系爭停車場停放云云。惟系爭事故地點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尚非人車擁擠之都會地區,且系爭事故地點道路寬度亦非甚狹,此觀該處GOOGLE街景照片即明(本院卷第74頁),難認原告有將其車輛移置系爭停車場內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現場情狀已經其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並委請友人拍照留存,應認已合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固規定於無人傷亡之事故,得以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1年11月17日之鄭俐軍車輛照片二張為證,而細觀上開照片拍攝時點為該日18時30分、31分(本院卷第82、83頁),已在員警於當日18時5分發現原告(本院卷第63頁)之後,則該等照片所示現場是否未經變動,已非無疑。況據上開照片僅可得知鄭俐軍車輛位置及遭撞擊情況,而無從知悉原告車輛於事發時之位置,自難憑此判斷事故發生過程或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相關法規處置,要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其已與鄭俐軍達成和解,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云云,惟處罰條例上開規定目的,係課與肇事者於事故發生時保全事故現場狀態,俾確保有完整證據釐清肇事責任之公法義務,此肇事者因事故而需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分屬二事,自不因原告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解免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公法義務,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至原告雖指摘本件舉發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舉發通知單,揆其性質僅屬公法上觀念通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始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權處分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經原告陳述意見,有卷附原告申訴單可徵(本院卷第30頁),核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其主張如前,應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該規定裁處原告1,000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鄭俐軍、鄭俐凡等人,用以證明其等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惟此與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初,是否恪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公法義務無涉,自無傳喚必要。從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