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7號112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逢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月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訴外人何易宗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縣道102公里處,遭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6分對何易宗使用酒精測試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定值為0.53mg/L,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分別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系爭車輛駕駛人何易宗與所有人即原告,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偵辦。嗣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查後認舉發內容並無違誤,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3月2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並限於112年4月1日繳交。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道交條例就酒後駕車行為(下稱酒駕),僅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而不及於法人,被告仍適用道交條例予以裁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行政處罰需以人民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原告員工守則業已載明員工如有上班酒駕,應受嚴厲處分,此於何易宗到職時即已告知,並由其簽名確認。原告於員工教育訓練時,亦一再宣導酒駕之危害性與嚴重性,屢屢告誡員工不得於工作中飲酒,若經查明屬實,即依照上述員工守則勒令其停止當日工作,同時給予曠職處分。另原告為防杜員工酒駕,更於工作日上、下午員工出車前,對員工實施酒測,一經測試超標,即按上開方式處罰。依何易宗111年12月至案發前出勤酒測紀錄(下稱何易宗酒測紀錄)所示,其近來酒測雖有16次有酒精反應,惟仍低於0.15mg/L,其中三次超過該標準,原告均依前述員工守則所定,強制何易宗休假不能出車,無一例外。而何易宗於112年2月2日出車前,經原告實施酒測值為0,可見其飲酒行為係在出車離開公司後所為,原告就員工酒駕行為已盡監督、防止之責,何易宗前揭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得掌握,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前,當屬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方式、供何人使用等節,得以篩選控制,自有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且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應同一人始得吊扣該車牌照之限制。準此,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或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茲依舉發機關112年3月24日以玉警交字第112003389號函查覆結果,確認何易宗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實施酒測值達0.53mg/L;另何易宗亦於花蓮地檢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於前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家中飲用高粱酒半瓶,原告於翌日實施酒測後仍容任何易宗出車,原告顯未盡車輛所有人之擔保、督促義務,故本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原告予以裁罰如前,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應予撤銷,惟雇主對於員工之監督義務應遍及於整體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守則僅可證明其於員工任職之初曾盡監督管理責任,不得謂駕駛員於執行職務期間,已有預防違規行為之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固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已明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於併罰汽車所有人時採推定過失責任,則汽車所有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就車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確無疏於監督、管理,始得免罰。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
結果、舉發機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舉發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46至48、50、97至100頁);另原告主張其於何易宗到職時即告知員工手冊中酒駕之相關處罰規定,並在員工訓練時宣導酒駕行為之嚴重性,另於工作日按日於出車前對員工實施酒測,何易宗曾三次酒測超標,其亦強制何易宗休假等事實,則據其提出何易宗簽署之員工守則、員工訓練照片、案發當日酒測照片、何易宗酒測紀錄、打卡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至18、86至87、105至10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據系爭刑事判決辯稱何易宗於案發前日晚間,在家中
飲用半瓶高粱酒,並經舉發機關測出酒精超標,原告仍容任何易宗出車,自有過失等語。惟何易宗業於本院證稱:其係於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2日上午6時54分經原告實施酒測出車後,先至花蓮縣富里國民小學前檳榔攤購買紅標米酒飲用,再於前往花蓮縣東豐部落飲酒,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遭舉發機關攔查等情(本院卷第132至136頁)。而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0.018毫克純酒精,有卷附「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一文可參(本院卷第110頁),是回推至何易宗當日出車酒測(上午6時54分許)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0.57mg/L(計算式:0.53+0.08=0.61)。依「酒測值與肇事率關聯」表所示,在此酒精濃度下,客觀上已開始出現酒醉現象(本院卷第107頁),縱未實施酒測,旁人應不難從飲酒者外觀察覺。衡以原告係以分裝液化石油氣為營業項目(本院卷第44頁),且何易宗當日係運載瓦斯鋼瓶,其危險性不言可喻,故若原告知悉何易宗已大量飲酒,卻仍同意其出車,與常情難認相符,是何易宗證稱其係於出車後始飲酒等語,尚堪採取。被告雖指稱何易宗於刑事程序中已自承係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在家中飲酒,惟此係何易宗突遭攔查時之避責虛構之詞,同為何易宗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其所述亦與常情無違,允可信實,是應以何易宗於本院之證述為可信,即不得認為原告有於出車前未對何易宗實施酒測,或經酒測超標仍容任何易宗出車之可歸責行為。
㈣惟觀諸原告員工守則第5條已明定:「上班前或值勤中喝酒(
含酒精成分飲料),或有酒駕行為違反現行法令者,當月不計薪,全數扣除,若因而肇事,立即開除並自行負責所有損失賠償,依法處理。」(本院卷第11頁),亦即原告駕駛於上班前或值勤中一旦有飲用酒精飲品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達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標準為必要。查原告係經營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業如前述,其駕駛載運物品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依法均應經專業訓練合格(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足見原告駕駛於值勤中需高度集中精神,稍有不慎,即有致生嚴重災害之虞,是原告更應嚴格要求其駕駛確實遵循上揭員工守則關於不得於上班前或值勤中飲用酒精飲品之規定。然何易宗自111年12月起,即多次於下班酒測時經測出酒精反應,有其酒測紀錄可徵(本院卷第16至18頁),若再考量前述呼氣衰減平均值,則何易宗於值勤期間屢次違反上揭員工守則規定,情節難謂為輕。而原告除就何易宗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8日、同年1月27日三次經酒測超標後,強制其不能出車外,並未依上揭員工守則所定對何易宗處罰,顯未落實此等禁止酒駕之規範,自難以防杜其駕駛於上班酒測後,又於值勤中飲酒之行為,堪認原告就本件何易宗之違規駕駛行為,確未恪盡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之責。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二年,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善盡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致何易宗有本件違規駕駛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併為處罰原告如前,於法當無不符。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