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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號

112年度救字第1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翁永芳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定期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而於110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法務部以法訴字第11113501140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次日起15日內,就原告於110年10月5日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做成具體處分。

嗣被告遂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以111年7月7日綠監總字第1110400192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再於111年7月12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法務部以法訴字第1121350006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原告「行政起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本件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程序標的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號),應繫於本件訴訟併為判斷,爰併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