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以至少5支監控器材、5支監視畫面對其言行、一舉一動、接見、通信24小時監聽、監查、監看與監控,爰訴申非經法院裁准禁止相對人監聽、監看、控查聲請人接見、電見、信件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任何釋明之證據,僅於書狀上記載「另呈最高法院111台聲304號、110台申1907號暨高院108國抗24號&110上國更㈠4號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等語,然上開所列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縱有各該裁定,該裁定效力僅及各該事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因聲請人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即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