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受任為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法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特殊公務員,竟先於所提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指摘稱承辦法官「顯有循私枉法之情事」等用語,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在本院所公開審理之分配表異議訴訟程序中,再度於答辯狀內記載指摘法官「勿再循私,曲法裁判」等用語,經承審該案之吳秉睿法官當庭詢問是否稱該法官以前有循私,竟當庭公然答稱:「大家心知肚明」一語。前述事實有被告所撰聲明異議狀、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狀影本各一件,及目擊證人本院書記官賴天生、通譯陳清寶等物證、人證為據。公訴人因認被告於法官依法執行審判職務時,當場侮辱,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吳秉睿法官所承審之民事事件中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勿再循私,曲法裁判」等文字,且於另件吳秉睿法官所審理之民事執行案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亦記載「顯有循私枉法之情事」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當場侮辱法官之犯意,辯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須當場為之,其於審判中並無公然陳述該等用語,且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於書狀中記載該等文字,亦與法官解釋,並撤回該等用語,未說「大家心知肚明」之語,即便有說該語,因非主動陳述,亦無侮辱犯意,且懷疑吳秉睿法官審理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之該民事案件,有偏頗之虞,曾經聲請法官迴避該案,主觀上係要求法官公正審理,實無妨害公務犯行可言等語。查被告曾於答辯狀、聲明異議狀中記載前述文字,有該等書狀影本在卷足證,復經被告坦承在卷,堪為採信,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答稱:「大家心知肚明」之語,經公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播放該次言詞辯論之錄音帶,並無錄下被告所說該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證人即本院書記官賴天生之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證人即本院通譯陳欽寶之訊問筆錄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惟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法官問:被訴代說勿再循私,是說我以前有循私嗎?被訴代(即本案被告)答:大家心知肚明」,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另當日目擊證人即本院書記官賴天生及通譯陳欽寶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向法官回答「大家心知肚明」之語,證人陳欽寶並證稱:可能剛好錄音帶要換面所以該段回答沒有錄在錄音帶上(參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是錄音帶上無錄下被告所言「大家心知肚明」,亦僅得證明未錄下該語而已,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曾說過該語,依前述審判筆錄之記載及二位證人之證詞,本院認被告確實在法官詢問後,被動說出「大家心知肚明」之語,堪以證明。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書狀上所記載及當庭所說之用語,是否即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而符合本罪「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
四、按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須為(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二)行為人當場侮辱該公務員。就第(一)要件部分:憲法所稱之司法機關,就其狹義而言,係指司法院及法院(包括法庭),而行使此項司法權之人員為大法官與法官(當亦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及行政法院之評事在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意旨參見。是法官所職司者為國家之司法權,每位法官於行使審判權限時,即代表國家三權(或五權)分立中之司法權。又刑法上所稱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學理上最廣義公務員之分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從事者為所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當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自無疑義。而法官依法所執行之審判職務,自亦包括公開言詞辯論等審理程序,包括所附隨之訴訟指揮等法庭權限,亦應屬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查本案被告所言及所提出之書狀,均係於吳秉睿法官指揮言詞辯論時所提出,有審理筆錄及被告所撰答辯狀影本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堪以證明。就第(二)要件部分: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當場侮辱」,對照同條項後段及第二項明文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並不以公然為之為限,此尚可自本條項立法理由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又須有侮辱之言語及舉動,不問內容涉及公務與否;非當場侮辱罪之成立,其內容必須涉及公務,且須公然實施」,更足證明。查被告提出答辯狀並引用該書狀上用語,自不得以未以言詞陳述而謂非當場陳述,且被告所引用書狀上之用語,並經該法官詢以:「是說我以前有循私嗎」,被告尚答以:「大家心知肚明」,是足認被告係當場為之,亦堪證明。惟被告所引用之書狀記載及被動所言「大家心知肚明」等語,是否已構成侮辱之言詞,此尚涉及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尚難單純以刑法構成要件之層次為理解。
五、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侮辱」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應為相同之概念,僅係前者之對象以公務員為限(且須於執行職務時或涉及職務之言論),後者則不以公務員為限,前者所保護者尚包含對國家公務之所謂國家法益,後者所保護者則為單純之個人名譽法益。簡言之,二罪保護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後者之加重或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侮辱」之概念,即須參諸後者之規定。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尚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該條文義觀之,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刑法所制裁的誹謗言論,且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仍不構成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然該條並非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故憑此尚難認定意見表達或評論係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此種結論亦與我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 (Powell)大法官亦曾經在該院判決中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亦即賦予「意見表達」絕對的憲法保障。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要求的主觀要件,即是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al 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簡言之,憲法上對於誹謗性之言論,區分其內容為「事實」或「意見」而為不同之保護,對於後者,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在憲法上賦與絕對保障;對於前者,如能證明所言內容為真實者,亦受憲法之絕對保障,如所言內容非真實,即虛偽或錯誤者,依真正惡意原則,須證明言者有真正直接之惡意,始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即如何區別「事實」與「意見」,為法院須處理之法律問題,尤其表達意見之評論,通常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發,所以許多案件上,強要區分事實陳述或表達意見,實有困難。是以在事實與評論糾葛而無法釐清之案件,應兼採真正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驗,方不致使刑法誹謗罪及侮辱罪之處罰過於擴張,而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前述說明,侮辱之言論,既多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而在前述憲法絕對保障下,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毋寧視為係對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刑法侮辱罪之適用範圍,在操作上應儘量以該條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所稱之侮辱,其對象為公務員及公務,自更應嚴格其要件,亦即不僅須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尤其在有事實基礎的評論,或究為事實或意見無法嚴予區分之情形,前述所稱真正惡意原則,亦應作為不成文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即公訴人或被批評之公務員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真正之惡意存在,始得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而繩以該罪處罰。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可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均採此證據法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早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法官不論用書狀或言詞,稱「顯有循私枉法之情事」或「勿再循私,曲法裁判」等用語,是否即構成侮辱之言論,尚不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本院以為,在民主社會中,對於公務員執行之公務,尤其是參與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對於該案件之審理進行甚且裁判等,凡與無關於私益而與公共事務有關,且有事實基礎(指非編造的、出於主觀的不當想像、內容空洞或極不合理的),所為之言論應該是百無禁忌的、充滿活力的、完全開放的,也應該包括對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的激烈、尖銳,甚至令人不悅的批評。正如美國大法官哈藍 (Harlan)所言:「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是一帖良藥。
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要副作用。也許空中充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查本案被告為執業律師,身為在野法曹,有一定之法律素養,對於訴訟制度亦有一定之瞭解,其質疑法官審理民事案件有偏頗之虞,亦據提出具體事實與法律意見,且曾經聲請法官迴避,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迴避狀影本一件在偵查卷可證,雖其質疑該案法官盡有不當之處,惟尚難遽認被告為憑空想像杜撰,無的放矢,至多僅能視為被告「一種強烈且富想像力的表達」,惟本院仍認律師如動輒以空洞之「循私枉法」用語質疑法官,尚有不當,又被告於被動答稱「大家心知肚明」後,已經低聲下氣向該法官解釋,且表示撤回該用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復有證人賴天生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六十六頁),至多僅得認被告於其所代理之訴訟因過於情緒化,而在言語上有失風度,是尚難認被告此處有真正惡意之陳述或評論,而有侮辱法官之意。本院所以從嚴解釋被告之惡意,無非係為使民眾得以盡情監督司法制度,祇要出於善意之陳述或評論,司法權即應有接納之雅量,蓋法院唯一擁有的權力是說服 (persuade),而接受民眾對於審理或裁判的質疑及批評,是法院的義務,當法院的解釋無法使民眾信服時,其裁判即會受到質疑,從宏觀的角度觀察,言論自由正具有這樣長遠的價值,畢竟能夠說出個人對於所有國家機關,包括司法機關在內的看法,正是台灣社會所逐漸建立的彌足珍貴的權利,即使每個人的品位未必都很高尚。甚至美國在一九四六年間曾有某州市檢察官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控地方法院之八名法官懶惰、效率低、渡假頻繁等,致刑事案件多延宕不決,且拒絕協助檢察官進行案件之調查,甚至暗示該等法官之酷愛渡假,恐與黑社會之影響有關,該檢察官因而被起訴且判決有罪,惟聯邦最高法院基於真正惡意之原則,認為僅得於能證明被告有「真正惡意」時,始得論罪科刑,因而推翻該有罪判決(參見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收錄於氏著,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一九九四年一月初版,頁七以下,本案例在第三十七頁以下)。美國之法官能夠接受如此之評論,我國當亦如是。
九、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所批評之對象既為超然獨立之法官,基於司法權有接受批評之雅量,而被告又無真實之惡意,且所為尚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而得阻卻刑法誹謗罪及包括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在內之侮辱罪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等罪相繩。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樂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