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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罪,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東縣○○里鄉○○村○○道路上,明知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使用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YLN—255DL00442號裕隆牌自用小貨車乙輛(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七五二七號,係甲○○所有,於同年月九日,在同縣臺東市○○路中華大橋下左側荖葉園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供己載運廢五金之用,嗣於同年五月中旬將該小貨車送往同市○○路七九三之一號任宏汽車修護廠修理,經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路過該修護場時發現而報警查獲。乙○○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茂興製材廠旁,以每天五百元之代價,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租用來路不明之農用拼裝車乙部(係丙○○所有,於同年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同縣○○里鄉○○村○○路○○號之一失竊),並預付六日之租金三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同縣臺東市○○路○段一處廢土棄置場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上開購買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及租用農用拼裝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出售小貨車之人係其於夜市喝酒時認識的,不知其姓名,亦不知住所,但因其曾見該人使用小貨車載農藥,就向其購買,又其於太平附近路上,見有人使用農用拼裝車,就向其詢問何處可租拼裝車,該人就表示可將該拼裝車出租予其,惟當時對方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僅稱租期屆滿會以電話與其聯絡,其不知該二部車輛均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購買之小貨車及承租之農用拼裝車分別為被害人甲○○、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贓證物品保管領據二紙在卷可稽。

(二)按購買車輛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應要求出賣人提供車輛合法之來源證明(如出廠證明、行車執照等)以為憑據,如所購者為無車牌之車輛,更應要求出賣人提出已申請報廢之文件,證明該車未懸掛車牌之原因,否則僅憑出賣人之片面陳述,如何確認該車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此實為一般車輛買賣所應具備之常識,以被告行為時已為年滿二十六歲之成年人,不能委為不知,然被告交易時卻未索取任何車輛來源證明,或證明報廢之文件,被告若非明知該車輛來源有問題,何以毫無懷疑?又依正常訂定契約之模式,為確保對方完整履行契約責任,莫不將對方之姓名、住所資料查明,於非一般車輛交易場所向他人買受車輛則更應如此,一則於車況不佳時,得以向出售者反應,一則於車輛來源遭他人質疑時,可提供追查方向,證明自己清白,被告卻稱其並未留存任何出賣人之姓名、住所資料,顯然該出賣人於交易時即明示該車來源並非正常,賤價出售,故不願留存交易資料,以免日後遭司法追訴之危險,又依被害人甲○○表示該車價值五萬元,查獲時外觀並無改變,有警訊筆錄可稽,而被告自承僅以顯不相當之五千元即購得該尚能正常行駛之小貨車,更與事理有悖,被告辯稱:其就小貨車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實難置信。

(三)復出租被告拼裝車之人拒絕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僅向被告索取電話,表示會主動與被告聯絡,然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已係租用後之第六日,事前卻未見出租人出面與其聯繫,更遑論自查獲迄今五年餘,出租人未有任何隻字片語的聯絡訊息,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該人不願自己身份曝光,此項自我保護之行為,已然明示該拼裝車之來歷大有問題,被告卻仍予以租用,堪認被告就租用贓車一節並非全然不知情。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人以被告承租贓車,認其所犯亦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又昧貪買贓、收贓,助長竊風並肇致追贓不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且犯後仍一再推卸責任,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增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