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績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須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丁○○○等二人均堅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侵占,是因房子被房東收去,才把東西搬離」、「因碰到口蹄役餐廳一直賠錢,我向告訴人說薪水發不出去,他們都置之不理」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是配合乙○○搬東西而己」等語。經查,被告等二人與告訴所經營之聚賓園餐廳開業之始,原由被告二人照顧,告訴人甲○○負責管理,但二個月後即改由被告二人管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戊○○與甲○○二人於偵查中陳明。足認公訴人所指前揭餐廳之財產設備等,即在被告等二人之管理持有中。嗣因餐廳經營不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該餐廳之房東丙○○和解終止租約,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等二人於終止租約後,必然須搬遷餐廳內物品設備,交還房屋。被告據此,而將其等所管理之設備搬離該承租之餐廳房屋。分別移至台東縣○○鄉○○路○○○號被告乙○○之住處與被告丁○○○之住處存放或使用,此於偵查中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到被告乙○○住處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多幀附卷足憑。且被告等亦供承其等曾告知告訴人等願歸還處理,是因告訴人等不處理伊才搬回存放或使用。足認被告等二人,只是將前揭餐廳設備搬回或管理使用,並未將餐廳之財產設變賣處分或轉為據為己有之意。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等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等因投資餐廳所生之民事財務糾紛,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