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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茲將公訴人引為認定被告告莊村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毀損罪嫌之憑據分列如下: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對其實施傷害及毀損犯行。

㈡證人陳美麗於偵查中證述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乙○○有到東

錦飯店,乙○○並一直大罵,打破玻璃,(問:乙○○有無毆打丁○○?)乙○○有扯丁○○之頭髮,我今年僅見過一次,時間我記不得。

㈢證人張賢達於偵查中證述:乙○○之前曾與丁○○吵架,亦曾打過她,丁○○一

直在躲乙○○(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是否目睹乙○○毆打丁○○)我未看見;(問:乙○○未到場前,丁○○有無受傷)無,莊雲美離開後,因櫃臺很忙,我未注意丁○○有無受傷。

㈣告訴人提出十一張漫畫王書店遭毀損之照片及東和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受有右手心腫脹四╳三公分、左上臂瘀血三╳二公分、左手輕瘀血一╳○‧五公分之傷害」。

四、而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曾對丁○○有任何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與丁○○債務的債務問題前往前往東錦大飯店找丁○○解決,到東錦大飯店後,丁○○並未出面,他如何毆打丁○○。當日找丁○○未果後,就到樓下漫畫王書店,該書店大門鎖著,因一時氣憤就將玻璃打破、電腦弄壞,但此時該店的負責人是他,砸毀的東西是他的,並不構成毀損犯行。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他另外約丁○○在漫畫王書店碰面就解決債務及變更漫畫王出租店營業地址問題商談,丁○○仍避不見面,還前往他住處毆打他太太及小孩,他趕回時發現內人小孩渾身是傷,就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出門外,並無毆打丁○○的行為。

五、經查:㈠參照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本人之供述,被告乙○○對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

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度前往台東市○○路○○○號漫畫王書店並於四月十四日砸毀漫畫王書店的設備並不否認。但被告所稱漫畫王書店因債務問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告訴人丁○○主動將該書店讓與並變更負責人等情,核與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八五○六號函所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漫畫王書店之負責人由丁○○變更為乙○○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他為漫畫王書店的負責人,砸毀的設備為其所有,並不構成毀損罪即有憑據,而堪信為真。

㈡另依前述證人張賢達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有何

傷害之犯行。而證人陳美麗雖證稱今(八十八)年曾見過乙○○拉丁○○的頭髮,但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亦曾因傷害案件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告訴人撤回,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證人所指之事件與告訴人再次提出告訴之此一事件是否同一,就至關重要之時間因素,證人陳美麗未能明確證述,是其證述並不能佐證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事實為真。且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其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與乙○○一同前往東錦飯店找丁○○,但並未遇見丁○○,下樓後乙○○即轉往漫畫王書店,後來他發現乙○○的手有流血。更可證明告訴人指訴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傷害並無憑據。㈢同前述,依證人陳美麗、張賢達之證詞,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有對丁○○有何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傳訊證人楊豐蒼則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間乙○○寄宿在他台東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同月二十四日他與乙○○前往漫畫王書店搬字畫,搬完返回住處樓下後,他即聽到小孩哭聲,上樓後發現丁○○與乙○○及乙○○的太太在樓上吵架,小孩在哭,他就將小孩帶開。參照證人楊豐蒼之證述及被告的供述,被告及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東市○○街○○○巷○○弄○號四樓發生爭吵並拉扯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檢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或因此而導致,但經本院多次傳訊告訴人丁○○,擬就此部分事實加以釐清被告是否於拉扯之間有故意之傷害犯行,但告訴人均未到庭,則在告訴人不到庭的情況下,本罪疑唯輕原則,即不能以告訴人受有傷害即推定為被告所為(亦可能是告訴人太太所為或告訴人在拉扯間因自己不慎撞擊或跌傷所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此外本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