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已死亡,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張曾金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間,就臺東縣○○里鄉○○段九八○之七號所有土地,與宏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負責人丙○○(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訂立合建契約,興建「太麻里鄉親別墅」房屋計數十戶,並由丙○○及上開別墅訂購戶戊○○、王政一等人委託代書乙○○(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處理該別墅抵押貸款、契約規費、見證及過戶等手續之事務,明知其等雙方約定於辦理上開事務時保證產權清楚。詎甲○○見丙○○興建「太麻里鄉親別墅」房屋,財務已週轉不靈,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一面收取承購戶購屋款,另一面使乙○○利用其辦理上開事務之便,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前開承購戶前,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供作擔保。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丙○○竟以總價三百四十五萬元將上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街一五三之一四號建物出售予戊○○,另由丁○○、詹曾金理二人出面向購屋人戊○○誆稱土地產權清楚,如有他項權利之設定,由渠等負責請代書塗銷,並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七日內,於承購戶戊○○一次繳足與銀行貸款同額之價金,則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戊○○不疑其中有詐,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部分買賣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予丙○○等人,渠等得手後,即按前已謀議計畫之詐術方式,先將上開建物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供作擔保後,再使乙○○移轉建物所有權予戊○○承受,使戊○○於繳清上開買賣價金後,仍負擔上開抵押權債務而受有財物及利益之損害,嗣經戊○○調閱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後,始之受騙,案經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與丁○○、詹曾金理、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共同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詐欺罪之證據,係以:(一)被告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間,多數交易記載係以現金進出流動,與匯款方式指定特定受款人有異,果如渠等所述其間有大筆金額款行為,基於證據保全、財物安全性等考量,何以捨棄最保險、安全之資金移轉手續?衡此情形,顯悖於交易習慣及常情未符;又上開帳戶內,有多次於同一日內有百萬以上之大筆現金先存入後領出之行為,無非係製造不實交易現象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參以被告與丙○○二人同屬共同被告,渠等已於事前相互勾串事證,故渠等供述之應難據為證據,據此,被告以上開帳戶現金進出係借予丙○○之款項,無非推託之詞。(二)太麻里鄉親別墅之房屋中,以甲○○名義登記的有二戶(C1、D5),另以被告其妻李舜芳名義登記的有三戶(B1○、B11、D1),共五戶(上開房屋坪數均將近百坪),且依鄉親別墅貸款參考表所列上開房屋價值,C1、D5部份各為四百六十萬元、一千零七十萬元(計一千五百三十萬元),B1○、B11、D1部份各為六百五十萬元(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核算上開房屋全部總價為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再加計以上開地段第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七、七七三、七七四、七七五、七七五之一、之二、七七六、七
八一、九八○、九八一(原前開九八○之七地號分割)等多筆土地設定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甲○○供作擔保,總數達五千零八十萬元等情,此有鄉親別墅貸款參考表一紙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據此,被告所收取之數額,顯超越其所付出者甚鉅,詎渠等猶於將建物(臺東縣○○里鄉○○街一五三之一四號)過戶予戊○○之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又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故丙○○既無向甲○○借款,且在本件設定擔保之前所設定之擔保及過戶之房屋,亦遠甚於丙○○所借款之價額,益見彼等為求各自所需,所為上開不法謀議,益顯渠等有損害戊○○及其他承購戶之利益及財物甚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亦著有判例。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右開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借給丙○○三千六百萬元,伊為求得保障,他將上開蓋好的房子設定抵押予伊,伊並無與丙○○等人串同詐欺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甲○○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五號詐欺等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與丙○○有關其等借款之時間、交款之地點、方式及借款之次數,其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能大致說明出借款項之來源,並提出其存摺及匯款單等資料供庭查核。又被告與丙○○間之三千六百萬元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乙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在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二
八、四七二九、四七三○號被告丙○○、乙○○、詹曾金理詐欺案件判決中予以認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憑。次查丙○○並到庭證實其與被告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足證被告對丙○○之上開債權確屬存在,殊不能以被告之存摺帳戶在短期間內進出頻繁、匯款方式異於常情等推測方法,否定其等借貸關係。(二)被告與丙○○間以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中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對丙○○有三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則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亦無不當之處。(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八、四七二九、四七三○號被告丙○○、乙○○、詹曾金理詐欺案件刑事判決中同時認定,被告與丙○○之間協議將上開係爭房屋移轉過戶之事,僅係作為加強擔保,若丙○○日後清償債務,被告仍須將上開房屋移轉過戶回丙○○,被告並無取得上開房屋之意思等情。則被告以上開二千萬元抵押債權,尚不足保障其出借之三千六百萬元債款,因而以上開房屋移轉過戶加強擔保,尚符情理。且該判決除判處丙○○有罪(未認定與何人共犯)外,詹曾金理及代書乙○○均無罪,足見丙○○事後再將上開已設定抵押之房屋出售予不知情戊○○等人,致使戊○○等人還要再行負擔抵押債務,純屬丙○○個人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串同丙○○等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胡 晏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