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在明知自己債信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參加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為會首之合會二會,該合會為每會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計六十二會員,先交付前六期之會款後,再分別以高額標金標取第七期、第八期之合會金,待收取被害人丁○○○所交付之會金後,即不再交付其後之會款,不理會被害人之請求,待被害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其追索時,始查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被告負債累累,被害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提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合會名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一件、分配表二件,及認被告所標取兩期合會金之標金數額異常之高,並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農會,以推論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同此見解,且前述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同有適用餘地,亦為自明之理。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參加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任會首之合會,並標取兩期合會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及犯行,辯稱:所標得者係第七期及第九期之合會金,並非連續兩期,且標金係參考前期之標金,並無突然超出其他會員標金之情事;又標得合會金後,本來尚欠告訴人一百多萬元會款,原均如期支付,嗣因經商失敗,遭人倒帳,先前積欠甲○○、戊○等人之債務過高,始無法按期支付會款,至今尚欠四十六萬元未付,如含所承諾的利息五萬元,共欠五十一萬元,被告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告訴人分配數額較少,告訴人始提出此告訴等語。本院查被告目前尚欠告訴人總計五十一萬元,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標得合會金後,均如期支付會款,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未給付,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告訴人及其夫廖瑞瑤並於本院證稱,不質疑被告是否詐欺,懷疑的是被告之債權人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虛偽之情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另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會會員名單一件附卷記載,被告係分別標得第七期及第九期之合會金,標金分別為三千元及二千六百元,而對照前期即第六期之標金二千八百元,及第八期之標金二千三百元,被告所出之標金尚稱合理,並非如公訴人所訴之異常高額,且非連續標得兩期盒會金;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分配表有二件,經本院詳細核對結果,發現本案告訴人所參與分配之不動產拍賣價金,與因抵押予農會而遭拍賣之不動產價金分配,為不同之不動產及分配表,且後者價值高達九百多萬元,與被告尚欠告訴人之五十一萬元差距甚大,是被告因與農會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不動產抵押,與本案積欠告訴人之會款尚屬二事,亦堪證明。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訴,經查告訴人實非認被告參與合會起即有詐欺意圖(告訴人告訴之真意為嗣後詐害債權之犯行,詳如後述),且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不是與本案詐欺無關,就是非但不能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反係證明被告無詐欺犯行之證據,是被告參與告訴人所任會首之合會,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害人即無陷於錯誤可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即便公訴人提出推論被告有詐欺犯意之情況證據,亦無足認定被告涉有此犯行。此外,本院在本案現存證據基礎上,依職權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五、末查本院審酌告訴人之真意,本案告訴人自始至終所欲提出告訴者,係被告有與其債權人戊○、甲○○等人共同製造假債權,以參與分配,此可自告訴人與其夫廖瑞瑤,於本院數次出庭時,均謂非質疑被告參與合會時得詐欺,而係質疑被告之債權人,所參與告訴人共同分配之債權有偽造之嫌,而侵害告訴人已成立之五十一萬元債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詐害債權之嫌。此尚可自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有向別人借錢,但實際上被告所開給別人之本票非實際數,所以法院拍賣時,我(指告訴人)將無法受益分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第二十二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更足證之。又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過程中,訊據被告供承,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向戊○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後連同利息成為三百萬元,加上其女兒陳素蘭向戊○借六十萬元,成為三百六十萬元;約同時間向甲○○借二百五十萬元,後來連本帶利成為六百萬元,之後抵押土地償還一百萬元後,又連本帶利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拍賣房子時,成為七百多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兩次傳訊戊○、一次傳訊甲○○,除戊○提出三百萬元之計算方式外,對於多出之六十萬元(這也是告訴人爭執最烈之處),無法提出本票等任何證明;而甲○○則證稱,七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均係本金,沒有利息,與被告所言,原先係借二百五十萬元之陳述出入甚大;另輔以本院傳訊被告之另一債權人丙○○亦稱,被告與其等調解二次,八十五年間第一次調解時,備告僅欠戊○一百五十萬元,後慨拍賣時又出現三百六十萬元之債務等語;及本院數次諭令被告提出其確有積欠其他債權之證據,被告均無法提出等情況證據,及告訴人早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話譯文一件等物證。足使本院產生,被告與其債權人戊○、甲○○共同涉有刑法詐害債權之嫌,甲○○另涉有刑法重利利罪嫌之懷疑,惟此犯行與本案認定為無罪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法審究,爰另予告發。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未查明被告是否涉有詐害債權之嫌,即逕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尚嫌率斷,宜由本案公訴人另行偵查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期盼公訴人能發揮本院發現真實之精神,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刑罰權,以維善良民眾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錢 建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