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台東縣○○鄉○○段○○○號地號係供作排水用之國有土地,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翻修向戊○○商借建於同段四十九地號土地上木造瓦房,擬作為道場使用時,一併將上述供作排水用之之國有土地,在其上鋪設鋼筋混擬土、搭建鐵皮屋,佔用面積約一六四‧一平方公尺,以供前來從事宗教活動之不特定人停放車輛、擺設物品之用。
二、案經丙○○告發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丁○○對前述事實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佔用之現狀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參,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名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八十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明知文泰段四十九號土地是丙○○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之土地,竟將坐落其上之木造農舍拆除改建為木造瓦房及鐵皮房屋,因認被告另涉有竊佔及毀損罪嫌。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鄉○○段○○○○號土地涉有竊佔及毀損之罪嫌,
是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戊○○、彭羨惠之證述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而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文泰段四十九地號及其上之木造瓦房於五十九年間由蔡萬順居住,並設籍為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五十八之一號,嗣後讓與林登傳,之後八十年間,再由林登傳之子乙○○轉讓與戊○○,八十八年五、六間戊○○再提供給他使用,告訴人丙○○未曾使用其上之木造房屋,卻冒名承租基地才是不法,他是正當使用。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如非符合上開二要件,即難謂有上開罪名之成立;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亦以有毀損之故意為構成要件。經查:
○○○鄉○○段○○○號地號土地,○○○鄉○○段○○○○號,於八十五間
重測並改編為文泰段四十九號,重測後,其原有面積由原來的○‧○○八三公頃增為○‧○三八一五二公頃,增加○‧○二九八公頃之土地,而與其相鄰之文泰段五十三號土地,重測後減少○‧○九二五一公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代營台東縣卑南鄉重測土地新舊地號對照清冊附卷可參。
⒉○○○鄉○○段○○○○號,自六十二年間由鍾元隆以耕地承租,後改由己
○○承租,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再改由告訴人丙○○承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改以建地承租等情,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地租徵收底冊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二紙附卷可參,則參照前述⒈之說明,告訴人丙○○現承租之文泰段四十九號土地,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承租後,確有因八十五年間之土地重測而增加其面積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坐落文泰段四十九號土地上之木造瓦屋(見偵查卷第四頁)門牌號碼為卑
南鄉明峰村龍過脈五十八號(後整編為五十八之一號)於五十二年間由蔡萬順設籍,嗣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由蔡黃愛讓與林登傳,嗣於八十年間林登傳之子乙○○將文泰段五十三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二七七、二五七、二六四號)讓與戊○○時(以戊○○之弟謝聰煌名義讓受)一併讓與,八十八年六月間戊○○再提供予被告翻修擬作為道場之用等事實,此經證人乙○○、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蔡萬順戶籍謄本及證人乙○○提出之龍過脈五十八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則現坐落文泰段四十九地號土地上之木造瓦房為戊○○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系爭之木造瓦房經乙○○轉讓後,原屬戊○○所有,但因原初鹿
段二六三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文泰段四十九號並增加其面積,致系爭木造房屋改坐落於重測後之文泰段四十九地號土地,被告於因土地重測後,雙方所認知之土地經界不明的情況下,在翻修木造瓦房前,既已徵得戊○○之同意,顯然無竊佔及毀損之故意,本件純屬因土地重測造成原承租土地增減所引發之糾紛,被告既無竊佔及毀損之故意,依前述說明,即與竊佔罪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及毀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甲○清昃字第八○六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八五號函移送併辦被告毀棄損害案件部分,因本件起訴被告毀損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